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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与姚建、颜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姚建,颜廷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负责人:孔凡群,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怀利,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钟士敏,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姚建。被告:颜廷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与被告姚建、颜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怀利、钟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颜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我行与姚建、颜廷丽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29年12月1日止,共计240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使用该借款所购买的房产,并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2日,我行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姚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借款人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姚建、颜廷丽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66607.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到2016年2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贷款还清之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建、颜廷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建、颜廷丽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即本案原告。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姚建、抵押人姚建、颜廷丽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姚建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途为购买位于海情丽都小区第6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至,共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划款方式: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开发商兖州海情置业有限公司的账号15×××25,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本付息,借款人以每一月为一个周期,共240期。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购买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从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其中第二项情形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1月25日在兖州市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即兖州市房他证字第2011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姚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1218,房屋坐落兖州市海情丽都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将借款3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划入15×××25账号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主要内容:借款人姚建,借款金额人民币330000元,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日期2009年12月2日,还款周期240个月,执行利率4.158%,到期日期是2029年12月1日,逾期利率6.23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初期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末两被告开始拖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5月31日前不欠息,从2015年6月1日后,就欠息未付,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76389元,利息9781.54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389元及利息9781.54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贷款还清之日),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贷款台账、两被告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放贷3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2015年6月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6389元及利息9781.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到贷款还清之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颜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借款本金276389元及利息9781.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到贷款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对被告姚建、颜廷丽提供的抵押物即兖州市房他证字第2011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被告姚建、颜廷丽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