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昆潮、黄竹新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昆潮,黄竹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57号申请执行人李昆潮,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宜州。被执行人黄竹新,男,壮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李昆潮与黄竹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江劳仲委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竹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昆潮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竹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21元、医疗费用42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2011年8月份工资1000元,合计96855.1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竹新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询被执行人黄竹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昆潮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黄竹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竹新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昆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仲委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韦彰生审判员 韦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