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生智与柴红南、张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智,柴红南,张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199号原告郭生智,男,个体。委托代理人牛甜甜,律师。系郭生智妻子。被告柴红南,男,个体。被告张啟彬,女,个体。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智的委托代理人牛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红南、张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9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柴红南、张啟彬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计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柴红南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每月3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按约将利息结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5年2月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9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红南、张啟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生智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柴红南、张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赵 彬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