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袁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袁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259号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隽。委托代理人:徐松、何音,分别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袁兵,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瑞强公司)诉被告袁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何音,被告袁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1月初从总金额中减去20000元,直到2020年,如被告中途离职则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隽于2010年4月7日将2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出于被告是公司员工的信任,答应了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但2015年6月12日起,被告无故离开拒不还款。就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上诉,2016年1月29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4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2995.83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1.74元(其中5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429.85元;25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748.9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袁兵书面答辩称:一、我方并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我方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实为原告支付给我方的工资福利待遇,以此奖励我方多年来对原告公司的奉献。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剩余金额重新订立新借条,如乙方中途离职,将借条所列款项归还甲方”,但原告并未提供约定的借条,应推定我方已依约足额归还款项。二、我方在结清并抵扣协议约定的200000元款项后方向原告递交了离职手续,但原告自此后的一个月内都无回复,我方才离开原告公司。协议签订后,考虑到通货膨胀、物价上升和我方已在原告处工作长达5年,若将200000元分十年抵扣明显期限过长,且抵扣数额过低等情况,经我方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每年抵扣40000元,双方对此达成口头一致。三、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我方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不属于本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审理的范畴,原告应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兵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原告瑞强公司,岗位是部门主管,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瑞强公司向乙方袁兵提供资金200000元,用于在清远安家置业。乙方订立借条,从2011年开始每年1月初从总金额中减去20000元,并按剩余金额重新订立新借条,以此类推,直到2020年。如果乙方中途离职,即将借条所列款项归还甲方。《协议》还就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制度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隽从其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是否按照协议约定以剩余金额重新订立借条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认真负责,取得了原告的信任,故双方并无重新订立借条;被告辩称双方有订立借条,但因双方已口头协商更改了原协议中约定的每年抵扣20000元为每年扣减40000元,至2015年,原告提供的200000元已经抵扣完毕,故无法提供借条。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其岳母生病急需手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立下还款计划:2014年7月23日归还5000元,2015年7月23日归还10000元,2016年7月23日归还1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借款并不属于本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2015年6月12日,被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元及利息。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10000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后被告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瑞强公司的起诉。原告遂于2016年3月4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就上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此外,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清远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一份,其中福利待遇部分第4条规定“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留住人才,对表现突出的员工,经书面申请,总经理批准,可以提供借款用于安家置业;在职期间如遇家庭变故或生活困难等情形,员工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可以提供临时借款予以帮扶。”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亦属福利待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此前并未见过此份管理制度。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其确认的还款计划偿还。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7月23日前分别归还5000元、10000元、15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其中,5000元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10000元应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1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至诉讼时尚未到期,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第三期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据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1.74元(其中5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429.85元;25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74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30000元款项不属于本案劳动合同审理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款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基础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已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对此3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该30000元债务合法合理,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该协议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200000元,被告订立借条,从2011年开始每年1月初从总金额中减去20000元,并按剩余金额重新订立新借条,由此类推,直到2020年。如果被告中途离职,即将借条所列款项归还原告。该条款内容虽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但一般福利待遇的形成与发放应以员工提供基本劳动或奖励性劳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000元款项自2011年每年抵扣20000元的基础是被告须在原告处持续工作至2020年,如被告中途离职,则抵扣后的剩余款项应由被告归还原告。现被告于2015年离职,工作年限为5年,按照《协议》约定从200000元中抵扣10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款项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在协议签订后和原告达成了每年扣减40000元的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兵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还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10000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15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清远市瑞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