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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宗彩明与吴春红、蒋天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彩明,吴春红,蒋天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336号申请执行人宗彩明。被执行人吴春红。被执行人蒋天会。申请执行人宗彩明与被执行人吴春红、蒋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公证处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7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春红、蒋天会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宗彩明借款40万元及利息,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春红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水产研究所后侧的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7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