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明明、李红伟诉被告安徽阜阳久芳食品添加剂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明,李红伟,安徽阜阳久芳食品添加剂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余明明,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红伟,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江,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克淮,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阜阳久芳食品添加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余明明、李红伟诉被告安徽阜阳久芳食品添加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芳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周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久芳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循环工业园茨河路南侧17799.3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及车牌号分别为皖KN****、皖KU****小型汽车各一辆;被告周斌所有的皖KR31**汽车一辆,被告周斌在被告久芳食品公司持有的280万元的股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被告久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明、李红伟诉称:2015年6月,被告因急需还银行贷款,其通过徽商银行职员田兆辉认识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日,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亲属周西坤账户转到被告周斌指定的吴素芳账户上546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红伟、余明明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30天,每月利息及费用见借款合同(以银行凭证为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60000元、利息982800元(2015年7月至12月的利息)及违约金109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被告周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同时说明被��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周斌提供的;证据三、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借款经合同约定:借款陆佰万元,支付方式转账,乙方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事实,并约定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加收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特别说明:这份合同周斌不仅加盖了骑缝的公章,还加按了骑缝的指纹。证据四、2015年6月30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吴素芳的账户经原告亲属周西坤转给被告546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6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斌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周斌指定吴素芳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到原告经工商银行转款546万元的事���;证据六、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颍上县宏盛粮油购销公司2015年8月3日转到周西坤账户上5000000元和2015年8月4日转到周西坤账户上4999997元的款是被告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的贷款,不是被告偿还借原告余明明、李伟的借款;证据七、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贷款的主体资格;证据八、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约定共同贷款3000万元,并用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证明双方约定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优先使用贷款1200万元,被告仅有权使用3000万元贷款的30%,即900万��,证明双方约定共同封存被告使用的印鉴,在被告收到贷款后2个工作日将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应得到的贷款打到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证据九、2015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公司、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用自己所有的2604.31平方米商业用房折合4890万元作为被告抵押债权担保贷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一旦不能偿还债务,银行可以折价、拍卖、变卖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证据十、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完成从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贷出1500万元的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已从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取得1500万元的贷款,该款已打入被告指定的颍上���宏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2-017101040005156,该贷款的抵押人是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用现值5175万元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证据十一、2015年8月14日,被告完成从从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贷出800万元的资料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完成从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贷出800万元,该贷款的抵押人是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用现值5175万元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证据十二、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有合作贷款的事实,被告自贷出2300万元后,就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有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已报公安机关侦查;证据十三、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5048481号复印件,证明阜阳恒利位于颍泉区三里批发市��四套商业用房2604平米价值48903750元,为和被告共同贷款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被告久芳食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当时先打的借条,后转的款,实际上原告仅转款546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为546万元。原、被告双方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7月29日,被告于2015年8月3日、4日委托颍上县宏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本息还清,共计还款600万元,且被告是按照高息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被告久芳食品公司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颍上县宏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受被告久芳食品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偿还600元借款本息;证据二、银行的电子交易回单,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证据三、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周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余明明、李红伟(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周斌(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支付方式转账,用途为银行还贷,期限30天,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乙方按每月6.5%支付利息,同时甲方收取借款总额2.5%的管理费。原告余明明、李红伟,被告周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久芳食品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其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伟、余明明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期限30天,每月利息及费用见借款合同,以银款凭据为准。借款人:周斌签名落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周西坤的账户向被告周斌指定的吴素芳的账户上转款546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久芳食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共同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阜阳市农行借款叁仟万,壹仟贰佰万由乙方经营使用,由乙方所有的房产作抵押;2015年7月27日,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红伟系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周斌担任久芳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周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收条、被告久芳食品公司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腾达支公司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斌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余明明、李红伟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斌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鉴于被告周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久芳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久芳食品公司与被告周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即54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其主张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芳食品公司称向周西坤账户转款9999997元��其中的60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明交易用途为货款,并未说明系还款,被告久芳食品公司与阜阳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久芳食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说明久芳食品公司向周西坤账户转款9999997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本息已还清。故对被告久芳食品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阜阳久芳食品添加剂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明明、李红伟借款本金54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驳回原告余明明、李红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0元,由原告余明明、李红伟负担9172元,被告安徽阜阳久芳食品添加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3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彬彬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提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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