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世银与慕兴昌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银,慕兴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4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李世银,男。委托代理人吕会霞,李世银之妻,女。被执行人慕兴昌,男。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世银与被执行人慕兴昌债务纠纷一案,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合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慕兴昌未能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李世银于2002年7月6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慕兴昌归还借款4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慕兴昌分期履行19500元,未执行25500元,因被执行人慕兴昌外出下落不明,也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2)合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以被执行人已分次向申请人之子归还了欠款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世银与被执行人慕兴昌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世银委托代理人吕会霞撤回执行申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00)合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文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