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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金志与成超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志,成超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923号原告:罗金志,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031。被告:成超喜,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24。原告罗金志诉被告成超喜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庆堂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超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志诉称:2015年3月2日至4月2日,被告成超喜共向原告罗金志借款55500元,被告成超喜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书写借据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2015年9月25日还清,逾期还款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拒不还款,且拒接原告的电话,还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500元,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0/0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5620元,本息合计:611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2、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前,被告成超喜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500元,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我本人成超喜,于1990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清新县浸潭镇留良洞村委会9村(9队)村民,于2015年3月2日同4月2日向朋友罗金志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伍仟伍佰元正〈¥55500元正),本人用于其他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而定,借款前四个月不用还息,到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如果借款本人超过期限还款,按照双方协商好的2分息计付。如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需诉讼,一切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据手写文字和打印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尾部有:借款人成超喜的“签名”和日期。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无按借据写明的时间归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的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成超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超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罗金志借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成超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