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月英、王欢、王盈、王京、王岭、王位诉被告王瑞英、李坤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英,王欢,王盈,王岭,王位,王京,王瑞英,李坤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刘月英。原告王欢。原告王盈。被告王京。原告王岭。原告王位。委托代理人梁胜佳。被告王瑞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委托代理人李深。被告李坤昊。法定代理人李淑平。法定代理人李红财。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庄显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职员。原告刘月英、王欢、王盈、王京、王岭、王位诉被告王瑞英、李坤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英、王欢、王盈、王京、王岭、王位的委托代理人梁胜佳、被告王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李深、被告李坤昊的法定代理人李红财、李淑平、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英诉称,王百和是我的丈夫。2015年7月15日17时30分,被告李坤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死者王百和,沿砖路驶上X005线公路,同沿X005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瑞英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投保的吉A406**号解放特种货车相撞,致摩托车乘人王百和死亡,骑摩托车人李坤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坤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百和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各种费用共计313856.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万元,王百和死亡给我造成很大精神损害,我子女都在外边打工,失去亲人给我造成很大伤害。原告王欢诉称,我是王百和的女儿,事实同刘月英一样。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各种费用共计313856.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盈诉称,我是王百和的女儿,事实同刘月英一样。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各种费用共计313856.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京诉称,我是王百和的女儿,事实同刘月英一样。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各种费用共计313856.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岭诉称,我是王百和的女儿,事实同刘月英一样。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各种费用共计313856.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位诉称,我是王百和的儿子,事实同刘月英一样。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各种费用共计313856.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坤昊的法定代理人李红财辩称,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16时多,李坤昊是无身份证无驾驶证无号牌摩托车驮王百和,交警队认定李坤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百和无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我不同意,因为当时是王百和挟持李坤昊让他驮王百和,李坤昊是孩子,不是成年人,王百和是成年人,我认为李坤昊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在场的人很多,李坤昊说是王百和让他驮着的。我家孩子是帮工,孩子也未成年,他本身就没有安全意识,是被王百和挟持走的。被告李坤昊的法定代理人李淑平辩称,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都对,原告请求赔偿,我不同意赔偿,我家孩子无证,摩托车无牌,是王百和酒后让李坤昊驮着办事的,是求着李坤昊去的,当时家里的大人都不在家,王百和知道孩子未成年,知道摩托车无牌也无证,还没有安全措施。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在场的人很多,李坤昊说是王百和让他驮着的。被告王瑞英辩称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王百和当场死亡,李坤昊受伤了,当时我在现场了,当时李坤昊说王百和让李坤昊驮着去王百和姑娘家,当时摩托车没有牌照。我的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不同意赔偿,我是正常行驶,是李坤昊驮着人上道。当时出事的时候,变动现场了,所以给我划了次要责任。我是正常行驶,我的车什么手续都有,李坤昊无证、无牌,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动现场是因为李坤昊摔到我的车底下,摩托车着火了,我的车也烧着了,李坤昊的腿烧了,为了救李坤昊我动的车,这个情况我也跟交警反应了,当时没有向松原提出复议,次要责任我认。同意赔偿,应该死者和伤者共同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法律认定的同意赔偿。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王百和和李坤昊的行为给王瑞英带来的次要责任,王瑞英在精神和经济方面也遭受了巨大损失,所以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种费用,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伤者李坤昊也受伤了,请求法庭也考虑这一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不超过50000元。经审理查明,李月英系王百和妻子,王欢、王盈、王京、王岭、王位系王百和子女。2015年7月15日17时30分,李坤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王百合,沿砖路驶上X005线公路时,同沿X005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瑞英驾驶的吉A406**号解放特种货车相撞。致摩托车乘人王百合死亡,骑摩托车人李坤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坤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百合无责任。另查明,吉A406**号解放特种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3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被告都邦保险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摊赔偿款。本案中王瑞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坤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时李坤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王百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让李坤昊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故王百和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李坤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坤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时被告李坤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由其监护人李红财、李淑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8860.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英、王欢、王盈、王京、王岭、王位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8860.40元中的88442.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红财、李淑平赔偿原告刘月英、王欢、王盈、王京、王岭、王位各项剩余经济损失170417.60×70%×30%,即35787.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王瑞英赔偿原告刘月英、王欢、王盈、王京、王岭、王位各项剩余经济损失170417.60的30%,即51125.2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647元,由李坤昊承担996元,由被告王瑞英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朱松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