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加楠与广东欣华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民终221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加楠,广东欣华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加楠,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简正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垠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欣华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荣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加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欣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许加楠(买方,乙方)与欣华公司(卖方,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09173395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万艺广场第3层3143号房,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10号3143房,该商铺建筑面积共16.8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29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8.58平方米。甲方与乙方约定按第七条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以整幢出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每平方米102063.78元,总金额1721816元。第十九条,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该商铺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甲方擅自改变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的,乙方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乙方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不超过30日)退还乙方已支付房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乙方付款日起至甲方退款日止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应补偿其差额。合同附件二:总平面图标注有“地铁通道出入口”;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修改为:1、乙方已详阅本合同附件二,清楚了解并同意本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优化方案(包括相关主管部门已审批和未审批的)。2、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乙方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退房的书面要求。乙方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乙方要求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条所指的“规划、设计变更”的具体含义为:(1)乙方购买的该商品房的平面设计、门窗、层高;(2)乙方购买的该商品房所共用的电梯、楼梯等;(3)大厦公共配套建筑物(包括:该商品房项目规划已有的停车场),但因政府行为及公用事业部门要求变更的除外。2012年9月28日,欣华公司向许加楠开具金额为41816元的购房款发票;2012年9月28日,欣华公司向许加楠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3年1月11日,欣华公司向许加楠开具金额为68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4年8月30日,许加楠向税务机关支付契税51655元、合同印花税861元。2014年12月2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准予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10号3143商铺的权属登记,权属人为许加楠。另在负一层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分户图中标示有地铁通道。许加楠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签订了涉案商铺《购房合同》,许加楠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1721816元的义务;随后又按照要求支付印花税861元、契税51655元。上述《购房合同》签订之前,欣华公司提供的所有宣传资料中均宣称涉案商铺所在的万艺广场建于双地铁之上,负一层与地铁无缝对接。当时,欣华公司提供的万艺广场负一层平面图西面即为地铁通道。在《购房合同》的附件《房地产平面层图》中也显示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字样。然而,涉案商铺所在万艺广场根本没有地铁出入口。经许加楠向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查询得知,地铁六号线海珠广场站出入口规划的实施方案中没有与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的有关内容,万艺广场开发商与地铁公司并未签订任何有关链接通道的合建协议。涉案商铺与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严重不符,而欣华公司擅自变更了规划设计并没有事先征得许加楠的同意。欣华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许加楠有权解除合同;欣华公司应向许加楠退还房款、税费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综上,许加楠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许加楠与欣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91733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含补充协议);2、欣华公司向许加楠返还购房款1721816元、税费52516元及利息(以1774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率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欣华公司向许加楠支付违约金172181.6元(按购房款总金额的10%计)。欣华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许加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许加楠无权以万艺广场没有地铁口为由解除合同,许加楠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是“兴业地产”及“满堂红地产”所作的宣传,与欣华公司无关;即使该宣传资料是真实的,亦仅为邀约广告,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宣传资料是对本项目及其环境、交通、公共设施的介绍,旨在提供参考信息,并不表示发展产商对此作出任何承诺。而地铁通道设计是属于政府行为,负一层是否有地铁通道口应以政府的规划为准。其次双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负一层有地铁出口,也没有约定欣华公司因此而承担解除合同及其他违约责任。二、由于许加楠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也不应支持。综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欣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合同不应解除,请法院驳回许加楠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许加楠为证明欣华公司在广告宣传涉案商铺所在负一层有地铁出口通道的主张,出示了编号为(2015)粤广广州第175160、175161号《公证书》及《万艺国际精品广场龙头铺王》的宣传单,拟证明欣华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均宣称“商场负一层直通地铁六号线海珠广场出入口”、“商场负一层直通地铁出入口”。欣华公司对公证书表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是“兴业地产”及“满堂红地产”所作的宣传,与欣华公司无关;即使该宣传资料是真实的,亦仅为邀约广告,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本项目及其环境、交通、公共设施的介绍,旨在提供参考信息,并不表示发展产商对此作出任何承诺。而地铁通道设计是属于政府行为,负一层是否有地铁通道口应以政府的规划为准。2015年10月9日,地铁公司向“万艺广场业主”发出编号为穗铁办【2015】142号《广州地铁集团关于万艺广场地铁预留口规划建设有关情况的复函》,内容为:地铁六号线海珠广场站出入口规划的实施方案中无与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的有关内容,该司与万艺广场开发商并未签订任何有关连接通道的合建协议等。2015年10月22日,广州市规划局向“陈婕君等业主们”发出编号为穗规信【2015】41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海珠广场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地铁口开通问题的复函》,内容为:万艺广场的规划审批文件已明确该项目负一层预留地铁口和地铁通道;关于地铁通道及出入口的建设实施,依据《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规划管理的职能,建议向建设部门反映等。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37号原告颜小珍诉被告欣华公司一案中,颜小珍亦以涉讼项目负一层没有地铁出口通道等理由要求解除其与欣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查明颜小珍所购买的广州市侨光路10号地下一层29房的《房地产权证》所附房地产分户图中标示有地铁通道,认为欣华公司的宣传并非虚构,地铁规划的问题属于政府行为,并非欣华公司自行作出变更;一审判决驳回颜小珍的诉讼请求。颜小珍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二审过程中,欣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项目地下一层报建图;2、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该证所附的地下一层竣工图,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项目地下一层从报建到验收至办理房产证阶段,相应位置均显示有预留地铁通道,故欣华公司并不存在欺诈以及虚假宣传行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欣华公司的宣传并非虚构,以(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许加楠、欣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9173395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许加楠以欣华公司未能按照宣传的承诺设置地铁通道为由而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许加楠提交的《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未能证实为欣华公司所发布的广告宣传;二、许加楠提供的宣传单上明确标明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项目及环境、交通、公共设施的介绍只是提供参考的信息,而不表示发展商作任何承诺;三、涉案项目的报建图、竣工图及涉讼商铺所在物业负一层商铺的房地产分户图中均标示已预留接地铁口;四、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就该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现许加楠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欣华公司退还相关款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欠缺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许加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加楠负担。判后,上诉人许加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明确约定的内容,并非原审判决所述的合同“未就该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合同附件二《房地产平面层图》中,明确标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字样。合同第三十二条也约定了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将图纸上规划设计的地铁通道、地铁通道出入口与实际建设的地铁通道、地铁通道出入口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1、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是以有地铁的存在和开通为前提条件的,但涉案项目事实上根本没有地铁的存在和开通,所以根本不存在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设施。据此,即使涉案项目存在通道和出入口,也非合同所约定的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2、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发生了变更。《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可见,规划、设计是否发生变更,其标准是看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没有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涉案项目负一层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欣华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场。虽然欣华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分户图和规划部门的复函均明示万艺广场规划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但竣工验收后的涉案项目并没有规划、设计中的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地铁公司的复函证明了这一事实。欣华公司没有按照规划、设计建设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口,属于规划、设计发生了变更。3、规划部门所备案的涉案项目的规划图纸以及房屋产权分户图上均标示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与合同约定的有关地铁通道、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规划一致,可见,政府部门并没有对涉案商场的地铁通道的规划、设计进行变更,是欣华公司在实际建筑的过程中,变更了相关的规划、设计。另一方面,从地铁公司的复函来看,欣华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与地铁公司签订关于地铁通道的共建协议,而并不是双方本来签订了协议后协议经地铁公司变更。因此,涉案项目实际上与地铁不连通,完全是由欣华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与政府行为无关。4、欣华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商铺的房屋产权分户图上标明的是“地铁通道”,而原审判决书将其却篡改成“预留接地铁口”,与所有图纸上的文字表述均不符。并且,涉案项目的竣工图纸和房屋产权分户图上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字样并不等于实际建成的涉案项目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原审罔顾涉案项目没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的事实,认定欣华公司没有变更规划设计,亦存在错误。(三)许加楠原审诉请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是“欣华公司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行为违反了《购房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但原审判决却将其篡改为“许加楠以欣华公司未能按照宣传的承诺设置地铁通道为由而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以“许加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是欣华公司的广告宣传”为由驳回许加楠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许加楠请求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合同第十九条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欣华公司)未经乙方(许加楠)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甲方擅自改变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的,乙方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乙方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退房的书面要求……”。本案中,因欣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建设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在没有书面通知许加楠的情况下变更了涉案商铺的规划设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上述合同法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援引案例不当,颜小珍案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判决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是欣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建设并交付商铺,实际商铺并没有相应的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颜小珍案有关规划设计变更的问题是从虚假广告的角度去论述的,主要是指商铺与广告不同,规划、设计发生了变更。三、原审未处理许加楠的调查勘验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许加楠在起诉时曾提交调查勘验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勘验实际建成的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许加楠的上述申请作出任何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许加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许加楠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欣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许加楠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许加楠的上诉请求。一、欣华公司没有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许加楠无权以该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一)《补充协议》第六条已明确,该条款所指“规划、设计变更”不包含因政府行为及公用事业部门要求的变更。现许加楠提出的“地铁通道”或“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设置,本属政府行为,如有变更,只能根据政府的要求进行变更,不存在欣华公司擅自进行变更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涉案项目是否变更了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规划、设计,许加楠均无权根据该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二)欣华公司已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在涉案项目负一层设置了地铁通道并预留了地铁出入口,不存在变更地铁通道出入口规划、设计的行为。1、涉案项目负一层商铺的房地产分户图、地下一层报建图及竣工图均标示万艺广场地下一层已设置了地铁通道,报建图及竣工图标示预留了地铁出入口,两级法院均已据此认定欣华公司不存在虚构地铁连接口的行为。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在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海珠广场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地铁口开通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证实了万艺广场负一层已预留地铁通道和地铁口。(三)许加楠提供的地铁公司复函具有严重的误导性,该复函根本无法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地铁通道出入口。1、地铁公司的地铁出入口实施方案中没有与万艺广场负一层衔接的有关内容,不代表欣华公司没有。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欣华公司提供的复函可知,欣华公司在政府规划部门的安排下,已设置了地铁通道并预留了地铁出入口。2、欣华公司与地铁公司同属企业性质,彼此都没有建设地铁通道接驳口的审批权,在政府没有具体安排之前,双方均无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合建地铁通道接驳口,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欣华公司已在涉案项目负一层设置了地铁通道出入口的事实。(四)关于涉案项目负一层地铁通道出入口的开通问题。1、许加楠与欣华公司之间合同没有约定欣华公司有开通地铁通道出入口的义务。欣华公司的义务只是根据政府规划部门的要求,在涉案项目的相应位置设置地铁通道出入口,而欣华公司已经切实履行了该义务。2、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公布实施《越秀区恒基中心地块及海珠广场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1项规划成果的通告(穗规[2014]982号)及其附图,可知:涉案项目负一层接驳地铁的市政步行通道已纳入越秀区恒基中心地块及海珠广场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范围,具体规划在海珠广场东广场地下空间范围内,而该地块及地下空间由市国土房管局、地铁公司、恒基兆业地产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统筹建设,欣华公司没有建设涉案项目负一层接驳地铁的市政步行通道的权限。二、原审法院援引颜小珍案中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驳回了许加楠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三、本批系列案件原共有25户业主提起诉讼,但现在只有17户业主提起上诉,有8户(即三分之一)业主服从判决并未上诉,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且已经生效。综上所述,欣华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政府要求在涉案项目设置了地铁通道出入口,不存在变更地铁通道出入口规划、设计的违约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加楠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外,上诉人许加楠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立案申请表》,2、《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立案申请回执》,3、《广州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穗规函【2016】1256号),载明案外人刘小圣申请公开“万艺广场接驳地铁出入口连接通道建筑设计方案”,而广州市规划局复函“因查无相关资料……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广州市侨光路10-12号有关万艺广场接驳地铁出入口连接通道的城市规划部门的其他政府信息,本局无法公开”;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商场没有关于接驳地铁出入口,连接通道建筑设计方案等详细规划信息;欣华公司在涉案商场建成后,没有向规划部门申请并提交建设地铁通道及地铁通道出入口具体规划;由于欣华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涉案商场不具备地铁通道及地铁通道出入口的情况。被上诉人欣华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连接地铁的市政通道不是欣华公司的权属范围不应由欣华公司设计规划;上述证据所示连接通道设计方案不属于欣华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政府要求欣华公司如此实施,欣华公司没有出具该设计方案的权限。二、被上诉人欣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从广州市规划局官方网站上查询打印的《广州市规划局穗规【2014】982号文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公布实施〈越秀区恒基中心地块及海珠广场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1项规划成果的通告及其附图》,证明涉案项目连接地铁通道已经纳入广州市海珠广场的地下规划范围,具体规划在海珠广场东广场地下空间规划范围内,由市国土房管局、市地铁公司、恒基兆业地产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统筹建设,欣华公司没有建设涉案项目负一层接驳地铁的市政步行通道的权限。对此,上诉人许加楠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三、许加楠原审提交《调查勘验申请书》,申请法院就涉案商铺所在商场是否按附图建设有地铁通道及地铁通道出入口的事实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曾询问“现在商场同地铁是否已经联通?”欣华公司答复称:涉案商场已留有通道,但是暂时未与地铁通联;而许加楠答复称:现场只看到一堵墙,但是没有看到地铁及地铁通道。本院认为,原审对于许加楠、欣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效力及应否予以解除的认定,合法有据,论理清晰,本院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许加楠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许加楠上诉主张欣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建设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在没有书面通知许加楠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涉案商铺的规划设计,依照双方合同第十九条及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许加楠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许加楠与欣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九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欣华公司)未经乙方(许加楠)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甲方擅自改变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的,乙方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乙方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退房的书面要求……。本条所指的‘规划、设计变更’的具体含义为:(1)乙方购买的该商品房的平面设计、门窗、层高;(2)乙方购买的该商品房所共用的电梯、楼梯等;(3)大厦公共配套建筑物(包括:该商品房项目规划已有的停车场),但因政府行为及公用事业部门要求变更的除外”。据此,双方对于合同约定许加楠因欣华公司擅自变更“规则、设计”许加楠有权解除的情形已经作出明确限定,并且许加楠确认规划部门所备案的涉案项目的规划图纸以及房屋产权分户图上均标示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与合同约定的有关地铁通道、地铁通道出入口的规划一致。因此,欣华公司并不存在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欣华公司也无权对相关地铁通道及出入口的规划设计进行变更。许加楠上诉主张欣华公司在实际建筑的过程中,变更了相关地铁通道及地铁通道出口中的规划设计,依据不足。另外,双方合同附件二《房地产平面层图》虽标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但双方对于该通道及出入口何时开通未明确约定,也未对相应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许加楠以欣华公司实际建成的商场没有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与约不符。故此,从合同条款层面进行审核,无充分证据证实欣华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地铁通道现是否实际开通确实较大影响涉案商铺的投资价值,但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约定条款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欣华公司存在违约过错的情况下,许加楠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许加楠上诉主张颜小珍案判决不应适用于本案的问题。因前案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一致,原审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佐证认定本案事实,而非以另案生效判决的理据作为驳回许加楠本案的诉请,原审此举并无不妥。许加楠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许加楠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如前文所述,许加楠本案主张解除合同事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符,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等规定,驳回许加楠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房款契税、支付违约金等请求,并敦促双方依约全面诚信履约,并无不妥。虽原审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但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四、许加楠上诉主张原审未处理其调查勘验申请。虽许加楠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勘验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勘验实际建成的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地铁通道和地铁通道出入口的问题,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就此问题向双方进行询问,欣华公司答复涉案商场已留有通道,但是暂时未与地铁通联。因此,原审虽未明确对许加楠的此项申请作出回复,但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并无影响。许加楠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加楠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2元,由上诉人许加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