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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镜芳、温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镜芳,温水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康行鞋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法。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被告:陈镜芳,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7936。被告:温水新,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802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康行鞋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6********。经营者:陈镜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镜芳、温水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康行鞋店(以下简称“康行鞋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凌华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镜芳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镜芳提供1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到2024年2月24日止,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协议还对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视为已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康行鞋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康行鞋店为被告陈镜芳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镜芳、温水新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新荔湾花苑荔江楼***房、***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镜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镜芳提供1270000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到2018年3月12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2%,利率调整方式以次年对应日方式进行调整,贷款以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镜芳发放贷款,但被告陈镜芳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违约,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63121.74元,当期应还本金6925.06元,应还利息8594.49元(利息计算利率为8.165%),罚息280.36元,复息309.03元(复息计算利率为12.2475%),其中被告已还利息638.95元。具体欠款信息详见欠款本息清单。被告陈镜芳、温水新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被告康行鞋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镜芳、温水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3121.74元及利息81826.52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共计1344948.2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2348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对被告陈镜芳、温水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新荔湾花苑荔江楼604房,603房)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3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康行鞋店对上述第1-3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镜芳、温水新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两被告欠付原告1263121元本金,因经营服装生意失败及在外应收货款约200余万元未能收回,导致无力偿还房屋借款本息。涉讼的房屋贷款在前,是经过原告专业评估师进行评估抵押房屋后对等值才发放贷款的,故请原告收回抵押房屋清偿借款等值。至于律师费,两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支付,因是原告所请律师,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康行鞋店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陈镜芳、温水新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康行鞋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45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4日;合同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另外还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还款方式及违约的处理办法。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康行鞋店为被告陈镜芳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5.粤房地他项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270000元贷款用于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42%,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270000元贷款,放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扣款日为每月15日。8.欠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9.《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EMS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地址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就代理本案的事项进行约定,约定广东智宸律师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阶段,原告支付律师费,该事务所开具了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陈镜芳、温水新是夫妻关系。《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邮件等通知一经按照被告陈镜芳在本协议中确认的联系方式发出,均视为已到达当事人。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陈镜芳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被退回。《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如担保债务另设有抵押权的,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再查明,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陈镜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63121.74元、利息45491.1元、罚息34389.81元、复利1945.61元(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罚息:在上述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23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镜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康行鞋店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陈镜芳和温水新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镜芳连续三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按被告陈镜芳在合同中所留地址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虽然邮件被退回,但依合同约定,可视为该通知已到达被告陈镜芳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贷款于2015年9月25日提前到期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陈镜芳尚欠的贷款本金数额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贷款提前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2348元,依约应由被告陈镜芳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镜芳、温水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镜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仅为被告陈镜芳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且被告陈镜芳、温水新对本案债务属共同债务无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镜芳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水新依法应对被告陈镜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镜芳、温水新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新荔湾花苑荔江楼604房、603房作为原告向被告陈镜芳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康行鞋店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物的担保是被告陈镜芳、温水新提供的,但原告与被告康行鞋店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故原告既可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镜芳、温水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63121.74元及利息45491.1元、罚息34389.81元、复利1945.6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陈镜芳、温水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2348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镜芳、温水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新荔湾花苑荔江楼***房、***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按揭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5号)在上列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康行鞋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32.8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