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舒雪莲与刘应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雪莲,刘应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余永华,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08号原告舒雪莲。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应平,系肇事车鄂L×××××号车主。委托代理人苏细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东莞公司)。代表人张玉华,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庆,华安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余永华。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凯,顺达运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艳华,顺达运输公司安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财保赤壁公司)。代表人张华山,财保赤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雪莲诉被告刘应平、余永华、顺达运输公司、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雪莲和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晓庆、顺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艳华、龚丽娟、财保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刘应平的委托代理人苏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雪莲诉称,2015年2月26日,舒雪莲乘坐由余永华驾驶的鄂L×××××号客运班车由武汉返回赤壁的途中与由刘应平驾驶的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二十六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应平、余永华负同等责任,原告等二十六人不负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735.64元,其中医疗费2231.9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伤残补助金49704元(24852元×2)、误工费34200元(198天×3800元/月÷24天)、护理费3786.24元(48天×78.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交通费985.50元、鉴定费2320元、住宿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舒雪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舒雪莲身份证,刘应平驾驶证、行驶证,鄂L×××××车与鄂L×××××车的保险单复印件或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时间、成因及相关人员的责任。3、舒雪莲的住院病历一套及门诊费发票6张,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4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231.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程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其额部疤痕需后期治疗费约2万元及牙齿切角缺损需后期治疗费每次约需5000元,一次修复体使用年限10年左右。支付鉴定费2320元(含其子熊某甲鉴定费)。5、火车客票30张,的士客票6张,住宿登记单一张,证明舒雪莲及其子熊某甲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985.5元,住宿费108元。6、员工聘用协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员工12个月的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为3800元/月,受伤后停发工资。7、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社区证明、熊某甲学籍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三口自2008年6月开始一直租住在蒲圻××××巷陈某甲私房。被告刘应平辩称,其只与顺达运输公司发生关系,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事故车只有交强险,因多人受伤,请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务工与居住情况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余永华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且已在另案中处理。事故后原告之夫熊某乙在其公司借款4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承运人责任保险,司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顺达运输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L×××××车的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司机余永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1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每位乘客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借条一张,证明事故后原告之夫熊某乙在顺达运输公司借现金4000元。被告财保赤壁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另案中处理,不应再主张医疗费,且后期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永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火车客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记录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证据5中的的士客车票与住宿登记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住宿登记单非正规支付凭证。对其证据6、7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7中社区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及社区负责人签名,无证据效力,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经审核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及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其中2015年4月23日与28日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其与原告或熊某甲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80元。虽住宿登记单非正规票据,但综合其检查报告及火车客票时间应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7,虽说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根据原告之子熊某甲在城区就读及原告住院时病历上注明的现住址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对原告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0时许,刘应平驾驶鄂L×××××号货车与余永华驾驶的鄂L×××××号大型客车在107国道1355KM+3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余永华及其车上乘客熊某甲、舒雪莲等26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应平与余永华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舒雪莲住院治疗48天,顺达运输公司为其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41003元(已在另案中处理),并另行支付舒雪莲现金4000元,舒雪莲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2231.9元。2015年8月27日其额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务办公室确认为20000元左右。2015年9月11日其左上第1牙,右下第1牙冠折,每次全冠修复费用经赤壁市人民医院口腔科确认为每次两牙修复费共5000元左右,每次修复体使用年限10年左右。2015年9月14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雪莲主要损伤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叶脑挫伤/血肿;5、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6、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7、右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并眶内积气;8、右眼眶内异物存留;9、右眼眶外侧壁骨折;10、头皮撕脱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额部疤痕与牙齿切角缺损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其与其子熊某甲共支付鉴定费2320元(未区分各人鉴定费金额,且熊某甲在另案中未再主张鉴定费)。同时查明,刘应平持有准驾A2车型的有效驾驶证,2014年8月21日其将鄂L×××××号货车在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案中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54611元。余永华系顺达运输公司职工,其持有准驾A1A2D车型的有效驾驶证,鄂L×××××号大型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14年4月,顺达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司乘人员每人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财保赤壁公司在另案中承担了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另查明,舒雪莲一家三口自2008年6月开始即租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和尚岭社区陈某甲私房,其子熊某甲在赤壁蒲圻第×小学读书、其夫妻二人在城区务工。2014年1月1日舒雪莲与赤壁某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有三年期的《员工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其每月岗位工资2800元,全勤奖150元,餐补35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200元,合计3800元,协议签订后其一直在该公司务工,其受伤后即停止工作,公司也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余永华系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在职员工,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余永华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鄂L×××××客车上的乘客,其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则其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案件事实,刘应平与顺达运输公司应各承担50%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财保赤壁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相应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应平、华安保险东莞公司,顺达运输公司,财保赤壁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应平抗辩其不与原告发生直接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其支付给原告的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财保赤壁公司非侵权人,且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故被告财保赤壁公司抗辩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精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务工合同有明确的工资组成项目和金额,则其误工损失可以其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员工聘用协议》约定的收入组成,本院认为其中奖金或补助不能固定,且补助应是与支出相对应的概念,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故其月固定收入可以确定为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额部疤痕及牙冠折进行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与赤壁市人民医院均属具有相应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他们分别对原告额部疤痕及牙冠折出具的治疗方案及费用标准较为合理,应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年龄,可支持原告牙冠折后期修复3次的费用(60岁以上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酌定4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18901.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231.9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20000元+5000元×3次),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80元(2800元/月÷30天×198天),护理费3777.6元(28729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交通费880元,住宿费108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雪莲553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舒雪莲的余下损失63512.5元由被告刘应平与顺达运输公司各承担50%即31756.25元,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的31756.25元由被告财保赤壁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三、综上并抵扣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舒雪莲55389元,由被告刘应平赔偿原告舒雪莲31756.25元,由被告财保赤壁公司赔偿原告舒雪莲27756.25元,由被告财保赤壁公司支付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保险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舒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14元,由被告刘应平与顺达运输公司各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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