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雪梅与徐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梅,徐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359号原告:冯雪梅,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建红。被告:徐勇伟,务工。原告冯雪梅与被告徐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勇伟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勇伟曾向原告冯雪梅借款。2014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勇伟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2014年4月底偿还15000元,2014年年底偿还7000元。后被告徐勇伟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勇伟结欠原告冯雪梅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徐勇伟逾期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雪梅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