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先某甲、先某乙、吴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先某甲,先某乙,吴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47号原告姜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先某甲,女,出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先某乙,男,出生于1953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吴某某,女,出生于1958年9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先某甲、先某乙、吴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邦清、被告先某乙、被告吴某某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先某甲于1998年相识订婚,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先某乙系被告先某甲父亲,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先某甲母亲。结婚后,两人一直没与被告先某乙、吴某某分家。2007年,被告先某甲生产一子,取名先某丙。2014年3月20日,被告先某甲与原告姜某某诉讼离婚。由于在离婚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得与被告先某甲共有的存款(总额为25383.35元)和保险费(总额为10000元),共计25383.35元;按四分之一的比例分得被告先某乙名下存款(总额为5037.69元)和被告吴某某名下存款(总额为10110.24元)以及自己所拥有家中黄牛(价值8000元)的份额,共计578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除已经法院分割处理的房屋外,原、被告再无任何共有财产,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先某甲系被告先某乙、吴某某之女。199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先某甲结婚。原告属上门女婿。原告和被告先某甲婚后一直未与被告先某乙、吴某某分家生活。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前,被告家与几户邻居合伙养耕牛一头。经多次替换后,被告家现还与先某丁家合伙养着一头黄牛。2011年2月21日,被告先某甲投保了十份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型,每份保险费1000元),并一次性交清了10000元保险费。该保险的受益人亦为被告先某甲,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先某甲通过本院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当天,被告先某甲为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特从一个叫唐某某的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转账40000元至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在此次转账前,被告先某甲的该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上尚有766.71元余额。另,截止原告与被告先某甲离婚之日,被告先某乙在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的存款账户上有5037.69元余额;被告吴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上有10110.24元余额。2016年1月4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投保信息资料打印件及分红通知单复印件、被告先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吴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被告先某乙在梓潼农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先某丁证言一份和黄牛照片一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先某甲婚后一直未与被告先某乙、吴某某分家,也未就创造的财产明确作出何种归属约定,故对原、被告当初基于婚姻家庭关系所共同创造的财产,视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等其他财产形式。随着原告与被告先某甲2014年3月20日婚姻关系的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也随之终止。双方家庭成员关系终止时尚存在的共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等,因原告与被告先某甲离婚而失去了共有基础,故对其依法予以分割成为必要。离婚时为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先某甲的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上在离婚当天确有40000元的转账收入,但结合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这40000元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故对原告要求将其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及先某丁一家均是合伙饲养黄牛的共有人,若本院直接在本案中对黄牛进行分割处理,不但是对先某丁及其家人共有权的漠视,也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合伙饲养黄牛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先某甲为自己投保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所交的10000元保险费、被告先某甲离婚当天在农业银行账户上的766.71元存款、被告先某乙2014年3月20日在梓潼农商银行账户上的5037.69元存款以及被告吴某某2014年3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的10110.24元存款均具有原、被告共同收入的属性,故依法确定原告分得四分之一共有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存款及保险费分割补偿款2691.68元;二、被告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存款分割补偿款1259.42元;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存款分割补偿款2527.56元;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28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