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海与丁书兰、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丁书兰,洪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718号原告刘海。委托代理人杨静、张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书兰。被告洪云,系丁书兰丈夫。原告刘海与被告丁书兰、被告洪云白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张妤、被告丁书兰、被告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被告丁书兰因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购买古襄阳白酒,截止目前欠原告酒款22865元及古襄阳小酒12件,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书兰返还货款22865元及古襄阳小酒12件(或折合货款2352元),被告洪云因与丁书兰的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书兰、洪云辩称,欠原告酒款22865元及12件古襄阳小酒属实,但酒销出去货款没有收回来,可以把白酒收回还给原告,古襄阳小酒是随大瓶白酒赠送的,不应返还。且原告欠我酒款、饮料款,要求抵销。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向丁书兰经营的某超市供应古襄阳白酒,其后丁书兰直接从某有限公司进货,双方业务关系终止,丁书兰将库存的价值约16万元的白酒退给原告,欠原告的8万多元货款也陆续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丁书兰将最后的48件古襄阳白酒退给原告,但配送的12件小酒未予退还,双方随后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2015年10月21日,丁书兰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古襄阳小酒12件,同月23日,丁书兰有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32365元,2015年12月,丁书兰偿还货款9500元。另查明,原告向丁书兰供酒期间,第一批酒根据某有限公司促销方案,每四件古襄阳白酒免费配送一件古襄阳128ml小瓶白酒,每件24瓶,出厂价192元/件。丁书兰最后退还的48件白酒即是第一批酒。又查明,丁书兰2012(2013)年12月16日给原告经营的超市送去价值2025元的三国品和老酒根白酒,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1���24日,丁书兰又给原告的超市送去240元的芒果汁,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书兰欠原告白酒货款32365元,已付9500元,尚欠22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丁书兰负有应原告请求随时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2286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书兰返还古襄阳小瓶酒12件或折价2352元给付,有丁书兰出具的12件古襄阳小酒的欠条为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折价款按192元/件的标准据实支持2304元。被告辩称白酒货款未收回,可把白酒收回退给原告,但其与原告的账目已结算清楚,其现有的古襄阳酒系自行从厂家进的货,与原告无关,其要求用白酒抵偿欠原告的货款,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古襄阳小瓶酒是赠品,不应返还,因小瓶酒是按比例随大瓶酒配送的,丁书兰已将大瓶酒退还原告,小瓶酒理应一并退还,被告不应返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酒款2025元,饮料款240元,要求抵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其价值2025元的白酒和价值240元的饮料,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得与其欠原告的白酒货款直接抵销,但原告同意抵销240元饮料款,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欠原告的白酒货款中直接扣除;原告以被告洪云系被告丁书兰配偶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书兰、被告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海返还货款22625元。二、被告丁书兰、被告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海返还湖北古襄阳128ml瓶装酒(规格1*24)12件;如返还不能,折价2304元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丁书兰、被告洪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