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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正会与黄小华、夏凯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华,黄正会,夏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会。原审被告夏凯丽。上诉人黄小华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表》,不能证明其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居住满一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夏凯丽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现因劳务费发生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表》表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在该区办理过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花园66号楼705室。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凯丽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开办的“华丽小吃”饭店及在威海地区承包工程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新都花园66号楼705室,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艳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聪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