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国清、永嘉县轮船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国清,永嘉县轮船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清,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林莉莉、伍坚帆,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轮船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码头。法定代表人:朱清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国清因与被申请人永嘉县轮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清申请再审称:一、永嘉县轮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违法。即使永嘉县轮船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胡国清的劳动关系,但解除程序违法。二、胡国清已到永嘉县轮船公司上班,仅仅是工作地点在永嘉县五洲交通有限公司处,已与永嘉县轮船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胡国清在一、二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胡国清与永嘉县轮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嘉县轮船公司应向胡国清支付2003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并补缴2003年5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胡国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永嘉县轮船公司提交意见称:胡国清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系无理缠诉。请求驳回胡国清的再审申请,维护终审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原审对胡国清与永嘉县轮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胡国清与永嘉县轮船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1990年10月23日至2000年10月22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办理续订手续。胡国清因殴打他人致伤于2000年10月20日被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胡国清在工作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永嘉县轮船公司有权解除与胡国清的劳动关系。虽永嘉县轮船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胡国清,但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胡国清也未向永嘉县轮船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也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无不当。至于胡国清主张其刑满释放后已与永嘉县轮船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未支持胡国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胡国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国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