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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君安与刘建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安,刘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安(又名刘军安),男,生于1967年8月25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男,生于1955年5月1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君安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同宗居民,以前两家关系不错,被告曾将自己院子里十多棵树木赠与原告,且已由原告自行砍伐并拿回家烧柴。2013年底,被告打算在自己宅基内建房,因院内的一颗树木影响施工,于2013年12月2日口头告知原告将该颗树赠与原告烧柴,原告表示同意,当时双方并未谈及任何费用。2013年12月3日12时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一起将该树砍倒,由于树架在另一棵树上不能下来,原告提出自己上树锯断树梢,被告为了安全起见,提议拿杠子将树撬下来,当其回家取杠子时,原告擅自上树清理树梢时连同树干一起跌落导致腰部受伤,被被告先后送往棣花卫生院和丹凤县医院检查治疗,期间被告共支出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元。原告伤情经丹凤县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度,期间医院为其实施了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3233.3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平卧休息8周,定期4周来院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出事的树给予了他人,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村调委会调解,双方虽达成赔偿一万元的协议,但并未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20天×10元)元、护理费1600(20天×80元)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904.6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刘建民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8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40.30元、误工费6240元(104天×60元)、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20年×20%),以上共计人民币135944.30元。原审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帮工人付出劳务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被帮工人接受劳务也无需对帮工人支付任何报酬。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伐树行为所获得的树木利益要大于其所投入的劳动成本,因此该行为不具有无偿性,双方的关系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将原告所伐树木无偿赠与原告,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要件,由于该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树木,不能像其他合同标的物那样便于实际交付,要完成实际交付必须经历指认、砍伐等过程,所以2013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之约来到被告家,双方在被告指认并同意原告砍伐树木且原告着手伐树的同时,即完成了树木的交付,赠与合同也随之成立,树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原告伐树是实现自己对获赠的树木占有权的行为,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其伐树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一意孤行,置被告的安全提示和合理、有效的解决办法于不顾,趁被告取杠子不在现场之际,擅自上树锯断树梢,致使自己连同树干一同跌落,引起不安全事故,导致自己身体受伤,其自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从事件发生的结果看,原告身体受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受益与损失比例严重失调,对于被告来说,其虽然付出了树木价值,却获得了不投入伐树劳动和建房场地被清理双重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将树木赠与原告以后,伐树的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了原告,其虽然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没有过错,亦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到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被告提出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的标准应结合原告损失大小和被告受益大小酌情确定,具体标准以百分之二十五确定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计算的要求过高,应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时医嘱确定为住院20天加休息8周加复查前4周共计104天。另外,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对危险估计不足,在被告提示并制止以后仍不听劝阻,擅自上树砍伐树梢所致,其自身对损害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1200元医疗和检查费用属于原告医疗费损失范围,应从被告应补偿责任中扣减。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刘军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因伐树受伤所受损失人民币135944.30元中的25%计人民币33986元,扣除被告此前已经支出的医疗、检查费1200元后,实际补偿原告人民币327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君安不服,请求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理由是,2013年12月22日上诉人将树赠与给被上诉人,23日伐树时是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在上诉人回去取杠子时私自上到树上砍已经斜倒树的树枝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获得了没有投入劳动和建房场地被清理的双重利益错误,实际树是上诉人伐的,且事故发生的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严重过错,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运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不正确,公平原则适用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而本起事故均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可见本案并不适用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建民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义务帮工的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伐树上诉人是受益人,依法应当给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2013年12月22日刘君安欲将自己院内的一棵榆树赠与给刘建民,由刘建民自行砍伐。刘建民亦表示接受赠与,至此双方已经达成了赠与协议。2013年12月23日刘建民砍树的过程中,不慎从树上跌落导致腰部受伤,经鉴定刘建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综合全案案情,刘君安在整个事件中并无法律上的过错,但砍伐树木同时也是为了平整场地,是基于刘君安建房的需要,且刘建民因砍树遭受的损失较大,应当由刘君安对刘建民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但原审法院将该补偿数额确定为33986元过高,二审应予纠正,结合本案情况,在刘建民已经支付的1200元的医疗费外,再行补偿刘君安1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由刘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刘建民因伐树产生伤害的损失共计18000元。(不含刘君安已支付的1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5元,由被上诉人刘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