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梨园郭氏富侨美容美发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齐志伟,北京梨园郭氏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李宗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志伟,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梨园郭氏富侨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路口东北角。经营人郭家华,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齐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梨园郭氏富侨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富侨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富侨中心诉至一审法院称:富侨中心经营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路口东北角,与餐饮公司毗邻,餐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齐志伟,齐志伟经营期间将招牌名称更换为“齐氏晋味楼”,营业执照仍为大洼鲜鱼锅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12时,“齐氏晋味楼”烟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齐志伟经营的“齐氏晋味楼”烟道及该单位东侧郭氏富侨足疗店彩钢板屋顶起火,本次火灾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齐志伟经营的齐氏晋味楼烟道下部,起火原因为烟道过热引发火灾。我方多次找对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餐饮公司、齐志伟赔偿我方损失1094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餐饮公司、齐志伟承担。餐饮公司在一审辩称:1.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富侨中心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应该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不应该以公司名义进行起诉。2.餐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齐志伟,富侨中心起诉餐饮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餐饮公司和齐志伟不能共同承担富侨中心所主张的损失,从实体上讲,富侨中心的诉讼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3.在火灾现场修复的问题上,富侨中心没有提供相应的修复票据清单,失火现场损失的修复是由齐志伟完成的,不是所有的修复由富侨中心进行完成的。齐志伟在一审辩称:同餐饮公司的意见。对于火灾的发生原因和责任认定我认可,但是富侨中心所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志伟系餐饮公司实际经营人,以“齐氏晋味楼”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9月20日12时,齐志伟经营地点烟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齐志伟经营的齐氏晋味楼烟道及该单位东侧郭氏富侨足疗彩钢板屋顶起火。事发后,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齐志伟经营的齐氏晋味楼烟道下部,起火原因为烟道过热引发的火灾。2014年9月30日,富侨中心向齐志伟发出《火灾经营损失说明》和《火灾财产损失及人员安抚说明》,载明损失内容和数额。后齐志伟维修屋顶,富侨中心自行装修维修、设备更换、人员安置等。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富侨中心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地位并无不当。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齐志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富侨中心的合理损失,餐饮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富侨中心的合理损失,以法院核实为准。其中,空调维修费、史密斯热水器购置费、太阳能热水器购置费和拆卸费、控制器显示屏维修费应为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以富侨中心提交的发票为准,即共计95498元;床上用品损失应以富侨中心火灾后及时确认的数额为准,即2800元;维修工程款应以工程款发票和施工明细为准,即50000元;员工的住宿费、房租费以实际居住和票据为准,即共计13575元;营业损失以纳税凭证和停业时间为依据由法院酌定,即20000元。对于富侨中心主张的已补偿员工个人财物损失问题,首先,因火灾造成员工财物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其次,富侨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财物损失的具体情况和损失数额,最后,富侨中心的主张实质为代位追偿,但与其向齐志伟出具的说明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证人证言的内容,酌定富侨中心已补偿员工个人财物的损失为100000元。对于富侨中心主张的营业房租损失,因营业房租系经营必然成本,在考虑营业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富侨中心主张的交通费,因与火灾不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齐志伟共同赔偿北京梨园郭氏富侨美容美发中心空调维修费、史密斯热水器购置费、太阳能热水器购置费和拆卸费、控制器显示屏维修费、床上用品损失、维修工程款、住宿费、房租费、营业损失、员工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梨园郭氏富侨美容美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餐饮公司和齐志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富侨中心主张的损失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富侨中心不能证实或非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对应的收据或发票都是后补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类是客观存在的损失,包括停业损失和被烧毁的部分员工的衣物,对于后者,一审仅依据富侨中心的主张进行认定的数额过高。上诉人餐饮公司和齐志伟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富侨中心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由餐饮公司和齐志伟赔偿富侨中心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富侨中心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财产损失及人员安抚说明》、发票、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火灾造成损失的确定问题。富侨中心就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火灾事故照片,并就空调维修、史密斯热水器购置、太阳能热水器购置和拆卸、控制器显示屏维修、工程款、床上用品、员工住宿和租房等费用的支出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根据上述票据载明的内容和时间,可以认定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且系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据此并结合富侨中心的主张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另,史密斯热水器是否属于替代品、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允许安装均不影响富侨中心索赔的权利。就停业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餐饮公司和齐志伟在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2万元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不持异议。就被烧毁的部分员工的物品的赔偿数额问题,富侨中心提交了损失计算清单,一审法院据此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并综合各项因素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万元,该项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餐饮公司和齐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北京梨园郭氏富侨美容美发中心负担4574元(已交纳);由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齐志伟共同负担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齐志伟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