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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汪某等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汪某,文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248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舒城县汤池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工作人员,住舒城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舒城县汤池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工作人员,住舒城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舒城县汤池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原工作人员,现系舒城县汤池镇人社所工作人员,住舒城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甲、汪某、文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甲、汪某、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焱、刘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甲、汪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人文某、朱甲、汪某挪用公款的事实2010年7月份,时任舒城县汤池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站长文某与站内财务人员朱甲、汪某共同商定,将其负责管理的村级资金借给亲友,按月息1.2分收取并共同私分。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三人先后五次借款给汤某某、钱某某、朱某乙等人共计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10日,文某用现金支票从农经站村级资金账户取款5万元,借给其邻居钱某某、章某某夫妇购买打桩机,该笔借款于同年12月2日归还。2、2010年9月11日,文某用现金支票从农经站村级资金账户取款15万元,后交给朱甲,由朱甲借给其妻兄汤某某用于工程周转;同年9月13日,朱甲用现金支票从农经站村级资金账户取款5万元,借给其妻兄汤某某用于工程周转。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9日、3月31日归还2万元、5万元、10万元、3万元。3、2011年7月31日,汪某安排其妻常某用现金支票从农经站村级资金账户取款5万元,同年8月1日将该款借给其妹夫朱某乙用于工程周转,该笔借款于2012年2月2日归还。4、2011年8月29日,朱甲用现金支票从农经站村级资金账户取款10万元,借给其妻兄汤某某用于工程周转,该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1月21日归还。二、被告人朱甲、汪某挪用公款的事实2011年11月,时任农经站站长朱甲与财务人员汪某商定,将其负责管理的村级资金借给亲友,按月息1.2分收取并共同私分。2012年5月5日、2013年2月18日,朱甲用现金支票从农经站村级资金账户分别取款8万元,借给其妻兄汤某某用于工程周转,该两笔借款16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3日、12月28日归还。另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朱甲、汪某、文某主动向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三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事实。且朱甲退缴违法所得17500元、汪某退缴违法所得15500元、文某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朱甲、汪某、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管理公共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共同商议,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三人在案发前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汪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文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追缴被告人朱甲违法所得17500元,追缴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15500元,追缴被告人文某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朱甲、文某上诉称:其系从犯、自首、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汪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和朱甲、文某于2011年共同挪用公款10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在事前、事后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分配利息。2、原判认定其和朱甲共同挪用公款16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只是事后收了利息,事前并不知道。3、挪用公款不是其决定的,且其直接经手挪用公款仅5万元,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系自首、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汪某称原判认定其和朱甲、文某于2011年共同挪用公款10万元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甲、汪某、文某的供述证实挪用农经站管理的村级资金放贷是三人共同商量、共同决定的;被告人朱甲、文某的供述证实从村集体专用账户上支取10万元借给汤某某是经三人商量后由朱甲经手借出,利息均分。由此,足以认定三人共同挪用公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汪某称原判认定其和朱甲共同挪用公款16万元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证实其两次借款前均与汪某商量过,落实后也和汪某说过,利息由二人均分,被告人汪某亦供述参与了挪用该16万元的利息分配。由此,足以认定汪某和朱甲共同挪用公款16万元的事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汪某、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三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决定并均分利息,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三人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三人系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已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追缴朱甲违法所得17500元,追缴汪某违法所得15500元,追缴文某违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原判对此表述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