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波(曾用名吴攻魁),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吴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波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南京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波下落不明,在南京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吴波的财产线索,但该院未予函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62764.97元、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黎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