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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敏,个体从业。被告人许敏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被假释,至2015年2月2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敏及辩护人袁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敏于2016年1月10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菲芘酒吧保安亭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窃得被害人李某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0710元的浪琴牌手表1块。案发后,被告人许敏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敏于2016年1月10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菲芘酒吧保安亭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内,窃得被害人李某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0710元的浪琴牌手表1块,后于同年1月13日凌晨在菲芘酒吧保安岗亭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许敏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被告人许敏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