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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刑初44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人董某某从贾某某(已判决)手中购进假冒包装的海晶牌“精制碘盐”1箱(共100袋,每袋400克)和假冒无碘的海晶牌“深井盐”1箱(共90袋,每袋400克),在其经营的某超市向当地村民销售,其中自己家用10袋左右。2015年12月17日邢台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稽查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疑似假冒碘盐的盐产品海晶牌“精制碘盐”31袋、“深井盐”18袋。盐业行政管理处稽查人员对该盐产品取样送检,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海晶牌“精制碘盐”碘含量为24.39mg/kg,“深井盐”未检出碘,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用盐(GB5461-2000)标准要求。邢台市是碘缺乏危害比较严重的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长期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被告人董某某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缺碘地区销售非加碘盐,足以造成消费者长期摄碘不足导致碘缺乏危害。鉴于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一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