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舒林诉柳明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林,柳明明,柳二毛,柳四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641号原告:舒林,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柳明明,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柳二毛,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柳四毛,男,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舒林诉被告柳明明、柳二毛、柳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子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明明、柳二毛、柳四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林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柳明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三年及利息,由被告柳二毛、柳四毛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被告仅付2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柳明明、柳二毛、柳四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柳明明向原告舒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舒林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借款人柳明明,担保人柳二毛、柳四毛,柳明明、柳二毛、柳四毛分别捺手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柳明明仅于2016年1月20日前后付2万元利息,其余欠款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柳明明借原告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其已还2万元利息应从所欠原告利息中扣除。被告柳二毛、柳四毛在借条上未写明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舒林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已还的2万元利息从所欠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柳二毛、柳四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二毛、柳四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柳明明、柳二毛、柳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子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