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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祖清与李小飞、李龙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祖清,李小飞,李龙飞,王米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祖清。委托代理人郑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飞。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飞。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米贵。上诉人唐祖清、李小飞与被上诉人李龙飞、王米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祖清、李小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王米贵接到一手机号码为156××××8885的雇主电话,要求王米贵带搬运工为其搬运货物,该电话系李小飞使用,雇佣唐祖清及王米贵、段广根为其搬运货物到位于河西杀猪场附近的一处私房内(没有门牌号码,提供了该房屋的照片),货车运费350元,搬运费每人150元。唐祖清在搬运最后一块板子时掉下板子下面的地下室(事先该危险处没有任何提示和提醒),造成唐祖清受伤的后果。唐祖清受伤后即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唐祖清出院后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祖清伤情为二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3万元。后经李小飞申请重新鉴定为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仍然为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各当事人对唐祖清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1.谁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唐祖清受伤自身是否有过错;3.诉讼请求及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王米贵接到李小飞的电话后邀唐祖清及李明春一起给李小飞搬运货物,王米贵的运费是150元,唐祖清及李明春的工资是各150元,均由李小飞支付,因此,应认定唐祖清与李小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唐祖清受伤李小飞应承担雇主责任。王米贵与唐祖清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予承担责任。唐祖清的摔伤因其自身有疏忽的情节,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经审查唐祖清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4981.74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食补助费1500元(25元/天*60天);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400元;6.误工费未提供三年平均工资,应按江西省人均工资计算为7860元(131元/天*60天);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唐祖清属居住在我市城市规划区洪源镇的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三河新村三期32排7号居住满一年,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工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元(7548元/年*5年*10%/3)。综上,各项损失合计168817.74元。唐祖清自身承担20%计33763.54元,李小飞承担80%计13505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李小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祖清各项赔偿款13505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李小飞承担3353元,唐祖清承担800元。上诉人唐祖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李小飞增加赔偿37503.59元,李龙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唐祖清自担20%的责任错误,唐祖清依法不承担责任。唐祖清在搬运最后一块板子时掉下板子下面的地下室受伤,该地下室没有任何提示牌,李小飞也没有提醒,唐祖清事先根本无法预料一楼放置木板的下面居然存在一个如此危险的地下室,唐祖清没有任何过错,且李小飞、李龙飞应在其私房处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雇主能够证明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才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2.李龙飞应对唐祖清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8月16日上午,李小飞、李龙飞共同出面雇佣唐祖清、王米贵等人为他们搬运货物,事发私房系李小飞、李龙飞共同所有,李小飞、李龙飞对地下室均未作任何警示或提示。针对唐祖清的上诉,李小飞答辩称,1.李小飞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小飞和本案有关,李龙飞只和王米贵发生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不成立的;2.唐祖清在一审过程中承认有一定的过错,所以一审判决唐祖清自担20%的责任正确;3.唐祖清增加赔偿金额的理由不成立。针对唐祖清的上诉,李龙飞答辩称,第一次我在洪源找到王米贵帮我拖货,然后我就自己找了两个小工并谈好价格,第二次不是我本人找王米贵,是沈金卫用138××××7833的号码联系王米贵拖货,沈金卫和王米贵直接谈好打包价,后来沈金卫就带王米贵、唐祖清、段广根去事发地点拖货。138××××7833的号码机主是我的名字,但是一直是沈金卫在用。针对唐祖清的上诉,王米贵答辩称,第一次两个搬货的人是李龙飞自己找的,自己和他们谈的报酬,第二次138××××7833的号码给我打电话又叫我和上次一样帮忙拉货,再叫两个人搬货。上诉人李小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米贵对唐祖清承担雇主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李小飞与唐祖清系雇佣关系不符合事实,唐祖清的实际雇主为王米贵。唐祖清、王米贵、段广根搬运货物,因唐祖清受伤,该次费用并未结算,所有关于电话号码、雇主、结算方式等说法均为王米贵的单方说法,系孤证。唐祖清未提供李小飞、李龙飞对其负有安保义务的法律依据,唐祖清根据王米贵的指示从事本案货物搬运工作,王米贵与所谓雇主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王米贵才是唐祖清的实际雇主;2.唐祖清属于农村户籍,其虽然提供了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三河新村三期32排7号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务工,更无法说明其实际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损失;3.一审对第一次的鉴定费全额认定,对重新鉴定费3152元未予处理,不公平。针对李小飞的上诉,唐祖清答辩称,1.唐祖清与李小飞及李龙飞成立雇佣关系,李小飞及李龙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唐祖清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6日,唐祖清、王米贵、段广根受雇于李小飞及李龙飞并按照李小飞及李龙飞的安排为其搬运货物,当唐祖清按照李小飞及李龙飞的吩咐将最后一块板子搬到车上时,掉入毫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洞内,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唐祖清具体的工作由雇佣者也就是李小飞及李龙飞的安排,且李小飞、李龙飞依据唐祖清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给付每天150元的报酬,可见唐祖清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其为李小飞、李龙飞提供劳务,同时,唐祖清为李小飞、李龙飞在李小飞、李龙飞的私房内搬运板子,是李小飞、李龙飞授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唐祖清与李小飞、李龙飞成立雇佣关系,李小飞、李龙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唐祖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中唐祖清已提交了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及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站前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唐祖清于2013年3月开始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三河新村三期32排7号雷斌梅家居住至今,该份证明有证明人雷斌梅的签字以及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及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站前派出所盖章,足以认定唐祖清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唐祖清一直在景德镇市从事搬运工作,并且受伤时正是在城镇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3.重新鉴定费3152元唐祖清不应承担,因为重新鉴定时间离第一次鉴定时间相隔甚远,随着时间的推移,唐祖清的伤情肯定是在慢慢恢复中,第一次鉴定并无不当之处,属于合法合理,因此唐祖清不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用。针对李小飞的上诉,李龙飞答辩称,我只认识王米贵,不认识唐祖清、段广根。8月10日我去洪源镇找到王米贵装货,然后由王米贵叫两个小工,总共几百块钱,8月16日我工地负责人用138××××7833的号码打电话给王米贵,让他再拉一次货,由王米贵请两个小工。李小飞完全和本案件事故没有任何关系。针对李小飞的上诉,王米贵答辩称,我们三个人都是给李小飞、李龙飞打工的,我8月10日帮他们装过一次货,然后他们留了我的号码,8月16日时候138××××7833的号码给我打电话叫我再装一次货,然后还让我帮忙叫两个人,他说工资和上次一样。经审理查明,李龙飞与李小飞系亲兄弟。2014年8月10日王米贵与两位小工为李龙飞搬运过一次货物,2014年8月16日王米贵、唐祖清、段广根再次为李龙飞搬运货物,唐祖清在河西杀猪场附近的私房内搬运货物时摔伤。第一次鉴定唐祖清后续医疗费为肆万元,李龙飞提出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为叁万元。事发私房外悬挂的招租横幅上156××××8885和156××××8885两个号码的登记机主为李小飞。二审审理期间,王米贵陈述道:8月16日138××××7833的号码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梨树园、杀猪场那边装货,还让我帮忙找两个人搬货,价钱和上次一样,他说他人不在搬货的地方,搬货的地方已经安排了人在那等。打电话的人是谁我不清楚,但是他说了是前几天找我拉货去乐平的那个人,前几天找我拉货的是李龙飞。我不动手搬,我就是收运费350元,搬货是由两个小工搬的,每人每天150元。李龙飞陈述道:第一次我在洪源镇找到王米贵帮我拖货,然后自己找了两个小工并谈好价格,第二次我雇员沈金卫用138××××7833的号码联系王米贵拖货,沈金卫和王米贵直接谈好打包价,一共600元左右,并带王米贵、唐祖清、段广根去事发地点拖货。我的工作是装修房子的包工头,拖的货是用来装修乐平那边房子的板子,事发地点是我阿姨无偿给我用来做货仓的。138××××7833号码的登记机主是我,但一直是沈金卫在使用。唐祖清陈述道:8月16日王米贵打电话给我说,上次那个老板来电话说要装货,还让他叫两个人,价钱和上次一样,问我去不去,我就说去。因为我们这些小工天天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价格是每天150元。我们到了春天花园对面装方料,然后去杀猪场附近装板子,装完以后我和管事的人讲,老板没有货了吧,管事的人说那里还有几块,就是盖在地下室洞口上面的板子,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管事的人也没讲,我就摔下去了。我以前也和王米贵一起做过事,王米贵是司机,我是小工,工钱都是老板给。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承担;2.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唐祖清相关赔偿项目是否妥当;3.鉴定费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事发私房属私人所有、作货仓之用,并非公共场所,唐祖清上诉请求李小飞、李龙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在唐祖清为李龙飞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唐祖清、王米贵称其二人均为李龙飞提供劳务,与李龙飞构成雇佣关系;李小飞、李龙飞称李龙飞与王米贵为承揽关系,王米贵与唐祖清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与承揽的主要区别在于:1.雇佣为提供劳务,承揽为交付劳动成果;2.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受雇主支配、控制,承揽则无此限制。本案中,唐祖清、王米贵根据李龙飞雇员沈金卫的指示到春天花园及杀猪场附近按其要求搬运货物,提供的仅为劳务,与李龙飞构成雇佣关系。李龙飞称并未与唐祖清、段广根联系过,只是和王米贵谈好了打包价。该辩解不能作为认定李龙飞与王米贵系承揽关系的依据,可视为李龙飞雇员沈金卫委托王米贵雇请两名小工。唐祖清与李龙飞系雇佣关系,在为李龙飞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李龙飞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唐祖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一审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适当,予以支持。李小飞、王米贵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法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关于焦点二。一审收录在卷的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唐祖清于2013年3月初开始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三河新村三期32排7号居住至今,该《证明》符合证据属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唐祖清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三河新村,以城镇务工收入维系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唐祖清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唐祖清诉前单方委托所做,认定唐祖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肆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李龙飞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唐祖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一审法院未采信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唐祖清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由李龙飞提出,重新鉴定费系本案诉讼开支,一审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由李龙飞负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核算,唐祖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4981.7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元,以上合计167417.74元,由唐祖清自担20%的责任计33483.55元,李龙飞承担80%的责任计133934.1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祖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小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限李龙飞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唐祖清各项赔偿款133934.19元;驳回唐祖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合计7892元,由唐祖清负担1538元,李龙飞负担6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维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