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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普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普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2358号原告:宁波普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402B-1。法定代表人:薛跃宏,董事长。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董事长。原告宁波普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12月签订《房屋订购(转让)协议》一份,就房产转让依据及受让方式、房产基本情况、房屋订购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关于房产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下的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期支付购房款共计2000万元。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及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三方书面确认了交房验收单。2007年6月3日,原、被告及百脑汇公司三方又签订了《百脑汇杭州信息数码港开发补充协议》,三方共同确认百脑汇科技大厦21层、20层及19层部分(1901室、1916室)共计面积4274.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权转移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010年6月,被告领取了自己分得的及归属原告所有的全部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被告又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然被告始终未按协议约定将归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移转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一直拖延至今。另外,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即在浙江日报登报申明,并将判决书寄送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然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归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证。由于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担保抵押,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同时也导致原告面临巨大的财产受损的风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901室、1916室、20层、21层(共计面积4274.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依法承担房屋转让的相关税费;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设定担保抵押的侵权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房屋的妨碍行为;4、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房价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判决的确认,本案诉讼标的位于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901室、1916室、20层、21层,共计面积4274.93平方米的写字楼。百脑汇科技大厦的土地是百脑汇公司于2003年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的,用途为综合(科研)用地。百脑汇公司与被告签订《百脑汇杭州信息数码港开发协议》。2003年10月8日,百脑汇公司出具证明,确定百脑汇杭州信息数码港建筑完成后,其中4楼整层、16楼整层、15楼整层和14楼的一部分归被告所有。2003年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百脑汇科技大厦4层北侧、15层东南侧的部分办公用房,双方签订《房屋订购(转让)协议》。原告之后陆续支付购房款共计20080018.3元。2006年11月8日,百脑汇公司、原、被告三方签订《交房验收单》。2007年6月3日,原、被告及百脑汇公司三方签订《百脑汇信息数码港开发补充协议还建置换面积变更约定事项》(以下简称《置换协议》),约定将百脑汇科技大厦的第20楼、21楼整层,19楼部分(面积262.77平方米)产权转移给原告。备注约定:前述产权由百脑汇公司转移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移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三方在政府规定五年内不得转移产权之规范下,共同同意委托专人以返还【产权调换协议】方式,进行产权分割移转之行政努力,以达三方各自拥自有产权之目的等内容。原告依据《置换协议》取得百脑汇科技大厦4274.93平方米房屋,但未取得房屋相关的权属证书。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总房款为24770700元。原、被告之间未进行房款的结算,原告也未支付剩余的房款。2008年-2010年,经政府协调处理,百脑汇公司和被告最终按各自的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7日,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30日,被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的请求包含了本案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2)浙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其中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办理权属证书以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请,该判决作出了相关认定,认为“现在普发公司要求电声公司按《房屋订购(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尚不具备,目前尚无法分割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且能否分割办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也不是电声公司和普发公司所能决定的,故本院对普发公司要求电声公司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拒绝办证导致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告不服的是对于案涉总房款的认定,对于办理权属证书以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未表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浙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案涉总房款的事实认定作出纠正,但对实体处理结果维持了中院的判决。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台的《关于创新楼宇用地管理促进楼宇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之文件导致办证条件已经具备,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实施意见并未改变之前法院认定的办证条件尚不具备的事实,本案与原、被告之间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的案件为同一事实,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29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案涉房产已允许分割转让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涉房产办证条件尚不具备的客观事实,故原审裁定认定普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驳回其起诉系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之前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案涉房产未作出允许分割转让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的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请求权基础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2)浙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92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3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又提起与前述相同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其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其起诉后,原告再一次又以相同法律关系提起与前二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与前次起诉一样原告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原告不能再行起诉。虽然,原告除前述诉讼请求外,在本次还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案涉房产的侵权之诉的请求,但是该请求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本就不属于本案请求权范围,亦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普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