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石桂香与黄洪、徐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香,黄洪,徐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70号原告:石桂香。委托代理人:王兴中,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洪。被告:徐兰芳。原告石桂香与被告黄洪、徐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四辆运土车,在温州市从事土方工程施工,被告黄洪在温州市承包水电工程,彼此相识。原告收取运费十多万元,被告黄洪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是夫妻。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黄洪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石桂香人民币8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石桂香与被告黄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洪偿还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兰芳对争议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徐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桂香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