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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春花与汪国军、曹承节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花,汪国军,曹承节,安庆市万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初249号原告:谢春花,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谢洪球,男,53岁,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汪国军,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承节,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庆市万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峰,该公司经理。原告谢春花与被告汪国军、曹承节、安庆市万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应预收案件受理费6325元,谢春花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批准其缓交至一审开庭审理前。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书面通知其缴纳案件受理费,但谢春花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交纳。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谢春花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