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盛新庆、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盛新庆,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61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苏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小钢,苏州分行职员。被告盛新庆。被告罗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盛新庆、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被告盛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新庆、罗勇签订编号为32020315052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346025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新庆向原告借款39万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罗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盛新庆、罗勇又签订编号为3202031507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346027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新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罗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盛新庆仅偿还了上述第一份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部分季度利息102.47元,之后再无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新庆、罗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盛新庆偿付原告编号为32020315052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346025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42837.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止,2016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盛新庆偿付原告编号为3202031507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3460271号项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5951.8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止,2016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罗勇对被告盛新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新庆辩称:被告盛新庆向原告借款59万元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由于经营的公司破产倒闭,被告盛新庆会尽力还钱,希望能够减免利息。被告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盛新庆作为借款人、罗勇作为保证人、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32020315052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3460250号),约定: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9万元,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9日,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向盛新庆发放39万元贷款,并且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9.99‰,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之后,盛新庆仅归还利息102.47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罗勇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6日,盛新庆作为借款人、罗勇作为保证人、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3202031507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3460271号),约定: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99‰,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亦为归还借款。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5年7月24日,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向盛新庆发放20万元贷款,并且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月利率9.99‰,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贷款到期后,盛新庆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新庆、罗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盛新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新庆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均明确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对此被告罗勇作为保证人应当是明知的,其理应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盛新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新庆应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编号为32020315052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346025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以上各项合计扣除102.47元后的款项,被告盛新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盛新庆应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编号为3202031507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346027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以上各项合计款项,被告盛新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三、被告罗勇对被告盛新庆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新庆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4元,由被告盛新庆、罗勇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