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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柴加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加富,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加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加富于2015年5月12日,借用冯某(男,26岁,广东省人)的身份信息在“某汇”网络租车平台上,租赁被害人高某(男,35岁,北京市人)的白色捷达轿车1辆(车牌号×××),后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移给郭某(男,44岁,河北省人),后被告人柴加富失去联系。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87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董某、冯某、郭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加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加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