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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储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娜,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文件以储某乙、朱某等人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骗取贷款共计300万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储某甲多次骗取贷款,主观恶性较大,骗取的贷款部分偿还,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比照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案发前已经主动偿还的部分不属于骗取贷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储某甲骗取贷款数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3、储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储某甲从轻处罚。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资料,以其弟弟储某乙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2014年5月3日该贷款已偿还。二、2013年5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山东省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王程站村村民朱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2014年5月21日该贷款已偿还。三、2013年5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胡官营村村民李某甲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2014年5月16日该贷款已偿还。四、2013年6月,被告人储某甲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闫沙村村民张玉西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五、2014年1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以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南区5-201居民高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案发前,该贷款已偿还4.5万元,案发后,偿还84825.05元。六、2014年4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东于村村民于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七、2014年4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德州市德城区力强街1号1××号楼2单元30××号居民赵某甲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案发后,该贷款已偿还107003.65元。八、2014年5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120号院107号居民张某丙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案发后,该贷款已偿还85391.41元。九、2014年5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资料,以其弟弟储某乙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十、2014年5月,被告人储某甲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胡官营村村民李某甲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案发后,该贷款已偿还13万元。2015年6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员工王某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2014年5月9日,储某乙利用虚假房产证、购销合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经初查,储某乙使用的房产证、购销合同系伪造。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该队侦查员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门口将储某乙抓获,储某乙供述利用其哥哥储某甲提供的虚假房产证、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同日,储某乙通知其哥哥储某甲到该队说明情况,后储某甲到该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本案骗取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员工王某报案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因储某乙贷款后拖欠该行本金及利息,该行经调查核实,储某乙在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房产证等资料存在虚假而报案的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商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证实该行对商户小额贷款的对象、用途、条件、金额、贷款担保及方式、贷款管理等方面的规定。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对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营业执照等原件、银行流水等材料按规定进行了审查并留存了相关复印件的情况。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储某乙于2014年5月9日在该行办理小额商户贷款一笔,截止2015年6月25日,储某乙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出具的关于储某乙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6日,该行对储某乙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进行了审查后同意放贷30万元的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综合查询打印凭证,证实被告人储某甲及证人储某乙在以上银行的银行卡信息中均无款项的情况。8、德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德州市房屋所有证存根7份、房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本案中用于办理贷款的房权证中,除证人高某贷款材料中的房权证是真实的外,其他各笔贷款材料中的房权证均是伪造的。9、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6份、经营者信息、公司注销情况、企业信息,证实本案贷款中除证人储某乙、高某贷款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外,其他各笔贷款材料中的营业执照均是伪造。10、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结合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没有用其房权证办理贷款的情况。11、还款协议、借款条、借款协议书2份、承诺书,结合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储某甲向证人张某乙、赵某甲、张某丙的借款情况,及在证人于某贷款30万元后在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储某甲将该贷款全部使用的情况。12、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11份,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已将本案中的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的情况。13、贷款结清通知书,证实借款人朱某于2013年5月21日的贷款已于2014年5月21日全部结清的情况。14、高某的房权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及历史交易明细,结合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贷款时所出具的以上资料是真实的。15、扣押清单3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证人张某丁、胡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及张某丙房权证予以扣押的情况。16、中国银行德州分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0份、借款人申请声明复印件10份、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夫妻双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夫妻经济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份、房权证明复印件10份、借款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10份、购销合同复印件10份、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复印件10份、中国银行德州分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10份、面签见证单复印件10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0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复印件10份、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复印件10份及中国银行个人小额商户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复印件10份,结合被告人储某甲供述、证人储某乙、刘某、姜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李某甲、徐某、赵某甲、张某丙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储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实施本案骗取贷款行为的事实。17、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因证人赵某乙到桂林打工,其在电话中证实2013年其曾为储某乙办理过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为办理贷款使用,30万元贷款打到赵某乙的账户后,赵某乙和储某乙在中国银行将30万元贷款取出,储某乙将14万元贷款交给赵某乙,另外16万元储某乙自己留下,储某乙称16万元给办理贷款的人使用,后赵某乙将14万元贷款给了段某的情况。18、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储某甲的归案情况。19、户籍证明信2份,证实被告人储某甲出生于1983年9月1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及证人储某乙的出生日期等情况。2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出具的小额商户贷还款明细表,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10笔贷款截至到2016年4月5日的偿还情况。(二)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储某甲和他的弟弟储某乙是其银行的客户。2013年5月份,储某乙和他媳妇带着其告知应当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房产证、购销合同、结婚证的原件到银行找其贷款,其当着他们的面复印后,让其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字,后放贷30万元,2014年5月他们如期还上了贷款。2014年5月,储某乙及他媳妇又想贷款,又提供了以上材料的原件,其按照相关的流程又放贷30万元,至2015年3月份,储某乙不能如期还款,银行根据储某乙提供的房产信息上门催收,发现房产不是他的,故其报警。储某甲还介绍过赵某甲、李某甲、张某丙、高某、张玉西、于某等人来办贷款,以上人员办理贷款均是拿着手续原件来的,于某是储某甲跟着来的。以上客户贷款时没有给其说过他们提供的手续是假的。2、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储某乙说其急用钱,让其借给他点钱,其告诉储某乙可以介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的王某帮他贷款。后其领着储某乙找的王某,王某先让储某乙准备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的材料。过了几天,储某乙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有购销合同,其把之前办贷款剩下的空白购销合同给了储某乙。后其听王某说储某乙的贷款已经办完了,30万元的贷款已经打过去了,2014年5月份其听王某说储某乙的该笔贷款已经还了。3、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储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办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借给他转账用,其办了银行卡后就交给了储某甲。约1星期后,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转到其卡上一笔钱,让其预约取钱,其预约时问了银行工作人员卡上是30万元,其与储某甲一起去取钱,取出30万元后其将钱给了储某甲,储某甲告诉其该款是贷款,及其没有与储某乙签过购销合同的情况。4、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储某甲答应帮其以朋友朱某的名义贷款,朱某将储某甲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给了自己,其又给了储某甲。后储某甲和储某乙带着朱某及他的妻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二楼签了合同。过了一段时间储某甲说该30万元贷款他自己用了,钱打到谁的卡上其不清楚。后来储某甲把30万元的贷款还上了。2014年4月份,其还给其朋友赵某甲、张某丙介绍储某甲联系贷款事宜,各贷款30万元后,赵某甲的款项是储某甲以让其办卡他转账为由打到其卡上,其提出后将30万元给了储某甲,后其听赵某甲说储某甲从他30万元贷款中借走10万元;张某丙的款项贷出后由储某甲将张某丙欠其的3万多元直接还给其,张某丙说储某甲借了10万元,剩下的钱张某丙做生意垫资了。储某甲于4月份也以转账的名义让张某丁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交给他。储某甲给其说过,贷款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银行没有不良记录就可以办理。5、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徐某让其帮他贷款。后徐某带着其和其对象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签字,并让其带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其到银行门口看到徐某、储某甲和储某甲的兄弟在银行里等着,储某甲及其兄弟带着其夫妻二人到二楼签字,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材料,他们将材料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其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也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后,该人让其二人签了字,不知道签字的内容,其签字时不知道是否有购销合同、银行流水、经济收入证明书、营业执照和房产证的材料。后到了银行一楼,储某甲让其办张银行卡,其将银行卡交给了储某乙,他拿到银行卡到柜台交贷款保险,并告诉其贷了30万元,交了不到2万元的保险,其没问他们贷款的用途。款是什么时候贷出来的、贷款汇到谁的卡里、谁取的其均不清楚,后该贷款已还清的情况。6、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姐夫储某乙说他想在银行贷款,让其给他做担保人。约七八月份时,储某甲和储某乙到其家接着自己和妻子马爱香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储某乙带其到银行二楼找了一个男工作人员签合同,后储某乙又让其用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给了他。2014年七八月份,储某乙说,2013年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他准备再办一次,让其和马爱香与去年一样去签字。2015年三四月份,银行给其打电话催其还款,其才知道自己是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以上两次贷款的金额共60万元,每次是30万元。两次贷款其只提供了其和马爱香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其他材料不是其提供的。7、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五六月份,其姐夫张玉西想贷款买房,其店里的店长储某乙说他能帮忙,其将储某乙要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其姐姐段翠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储某乙,后储某乙带张玉西及其姐姐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办理的贷款,30万元的贷款打到其店里员工赵某乙的账户上了,赵某乙取回钱给其14万元,说是张玉西的贷款,其问储某乙怎么回事,他说那16万元其朋友刘某用了,2014年银行催张玉西还贷款时,其找刘某要那16万元,但刘某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14万元不够买房,张玉西将该14万元借给其装修店里了。8、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因其想贷款,储某乙答应让储某甲帮其办理贷款。后其将储某乙让准备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房产证复印件交给了他,其提供的手续全部是真实的,后储某甲带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二楼找了银行工作人员王某签了一份贷款申请书,后其又与妻子车光灿找王某签了一沓合同的字。约1星期,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贷款30万元下来了,他先借10万元,其同意后,储某甲将20万元通过网银打到其银行卡里。2014年1月10日办贷款时的购销合同不是其提供的,也不是其与储某甲签的,其也没见过该合同。9、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被告人储某甲答应帮其贷款和他的亲戚一起干砂石料。其将储某甲要的户口本、夫妻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交给他,他称所需其他材料他来办。约过了十天,储某甲开车接着其和其对象尉丽园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去签字,储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材料交给了他,王某让其夫妻二人在贷款申请表及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4月3日,储某甲打电话让其交19380元的保险金,其当天上午将该款交上,当天下午储某甲将保险金19380元给其退回,说该款贷不下来了。后其经朋友查询说30万元的贷款已经下来了,转入了储某甲的账户。其找储某甲,他说该款贷下来了,钱他用着还不了,2014年7月1日,其找储某甲让他打了一张因该行为由他承担责任的承诺书。10、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其想在银行贷款。徐某答应联系储某甲帮忙。约20天后,其带着储某甲要的其和对象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德城区北园小区附近给了他,他说其他的事他来处理,让其回家等消息。10天左右,储某甲让其和对象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签字,储某甲带着其夫妻二人到银行二楼后,他将手里的材料交给工作人员王某,王某让其夫妻二人拿出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看,后他拿出材料让其二人签字,其中就有储某甲提供的材料,具体其没仔细看,其二人按王某的要求在材料上签了字。同年4月份左右,储某甲让其去中国银行交了19000元的贷款保险金。过了约二三天,储某甲让其和徐某分别办张中国银行的卡,还告诉其贷款下来的钱要汇到徐某的卡里,其将银行卡办下来后交给了储某甲。4月20日左右,储某甲告诉其贷款下来了,二人见面后储某甲说他借10万元钱,因该贷款当时汇到了徐某的卡里,故储某甲给其了20万元现金,并给其打了借条,该10万元借款储某甲一直没还。11、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因做生意用钱,经徐某介绍其认识了储某甲。储某甲称能贷30万元,他用10万元,自己还自己的利息。其把储某甲让其准备的夫妻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给了他。过了约半月,储某甲通知其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门口见面,见面后储某甲给了其一个档案袋,让其拿着到银行找王某,其和其妻子到银行把档案袋给了王某,王某让其夫妻二人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约10来天,储某甲通知其去银行交贷款的保险费,其给徐某借了不到二万元交到银行。后储某甲和徐某到其公司,储某甲给其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徐某把其在他处借的保险费和之前欠的他的钱扣除后,储某甲分三次给其转了168600元。后银行的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其贷款用的房产证是假的,其找储某甲问,他说给其办了一个假房产证。其没有给储某甲提供过银行流水等其他证件的情况。12、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份分两次各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共计贷款60万元。储某甲带着其和妻子李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二楼找的王某签的合同,贷款的去向其不清楚。其还让李某甲及他的妻子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分两次各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共计贷款60万元由储某甲使用。2013年6月以段某的姐夫张玉西的名义贷款30万元,贷款下来后打到赵某乙办的银行卡内,赵某乙和其到银行将30万元贷款取出,其拿出14万元让赵某乙将该款交给段某,其将钱给储某甲时,他先拿走了五六万,剩下的10万元在其处。2014年1月份,其还介绍储某甲为高某贷款30万元,后储某甲和高某拿着准备好的材料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办理的贷款。其没去银行,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以上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是真实的,除了高某办理贷款时提供的手续只有购销合同是储某甲伪造的外,其他人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流水、房产证、营业执照都是储某甲伪造的。13、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证人储某乙是夫妻关系,2014年的一天,储某乙带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二楼办贷款,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拿出办理贷款的合同让二人签字,二人没有看贷款合同的内容就按照工作人员的指示在合同上签字画押。后储某乙告诉其该笔贷款是帮其哥哥储某甲贷的,具体贷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现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14、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储某甲的前妻。2013年5月13日储某甲让其在中国银行办过银行卡,同年5月22日其与储某甲在该卡上取过30万元钱,取款后其将钱和银行卡一起给了储某甲,其不知道钱是从哪里来的,也不清楚储某甲取钱干什么用了。其与储某甲于2014年7月份离婚,其现没有能力和义务为储某甲偿还贷款。15、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储某甲让其办过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说是他转账用,办完卡10多天后,他说有人把30万元打到其卡上,让其拿着身份证跟他去银行取钱,其和储某甲去的德州市阳光新天地楼下的中国银行柜台取出30万元后,其将钱给了储某甲,其不知道是谁把钱转到其卡上的,其也不知道储某甲拿该款干什么用了。同年6月份储某甲才把卡还给自己;其听父亲说储某甲也找过其父亲办过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转账用,钱到账后储某甲把30万元现金取走后将卡给了其父亲的情况。16、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储某甲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办了一张银行卡说转账用。后转到其卡上30万元,储某乙开车拉着其和储某甲取出该款后,其在银行将该款给了储某甲,及储某甲没有跟自己签过购销合同;2012年5月份其注册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达电动车经销部,其没有营业就让徐某干了,后徐某也不干了,该营销部一直未注销,营业执照一直在徐某手里,2013年徐某经营时,给其说进货想用其注册的营业执照贷款,其同意徐某保证把贷款还上就行,及该经销部没有公章等情况。17、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储某甲打电话借款30万元,后又说是和刘某一起借的,约两个月储某甲和刘某将该款还了;同年6月份,储某甲帮他朋友借30万元,借完钱的三天他的朋友就还了;6月18日储某甲又找其借钱20万,其没借给他,他又让储某乙借,其将20万元打到储某乙的卡上了,其怕他们不还,让他们打了40万元的条,借款人是储某乙,担保人是储某甲,该款一直未还的情况。18、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和刘某做粉煤生意,因进货钱不够了,想在银行贷款,刘某说他认识人,他让其准备房产证等手续,其将在岔河小区6××号楼4单元1层××号的房产证复印件给了刘某,后因其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贷款办不了,当时给刘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刘某没有归还的情况。19、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储某甲的妻子胡某是同事,2012年或2013年,胡某给其借了6万元钱,半年左右胡某还了其2万元现金,2014年时储某甲还了其4万元现金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其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房产证等资料分别以其弟弟储某乙、朱某、李某甲、高某、赵某甲、张某丙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各贷款30万元;储某乙帮张玉西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办理贷款30万元所使用假房产证、营业执照、公章及购销合同是其伪造的;2014年3月份,其谎称让于某与其亲戚干砂石料帮其贷款为由,其伪造了购销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房产证等资料贷出30万元后该款自己使用的情况。(四)辨认笔录1、徐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其在包括储某乙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和被告人储某甲一起带朱某夫妻到中国银行签订贷款手续的人是储某乙;其在包括储某甲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四五月份让其帮忙办理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后其从该卡上取出30万元钱后将该款交给的人是储某甲。2、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包括被告人储某甲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帮助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把贷款办下来后,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人是储某甲。3、赵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包括被告人储某甲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帮助其贷款30万元、后交给其20万元、并将剩余10万元借走的人是储某甲。4、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包括被告人储某甲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利用虚假手续帮助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贷款30万元的人是储某甲。5、朱某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其在包括被告人储某甲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让其找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并用其贷款的人是储某甲;其在包括储某乙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跟储某甲一起将材料交给银行工作人员的人是储某甲的兄弟储某乙;其在包括徐某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2013年给其打电话要其帮忙贷款,后其才知道该笔贷款是让其帮储某甲贷款的人是徐某。6、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包括储某乙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帮助张玉西及其姐姐办理贷款的人是储某乙。7、张某丁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其在包括被告人储某甲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一起与徐某开车到其处,让其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的人是储某甲;其在包括徐某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一起与储某甲开车到其处,让其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的人是徐某。8、张某戊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其在包括储某乙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开车拉着其与被告人储某甲去中国银行取钱,在车上等着的人是证人储某乙;其在包括储某甲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让其办理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通过其卡转账30万元后将该款交给的人是储某甲。上述证据,被告人储某甲除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其给王某说过其提交的房产证、购销合同等材料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储某甲的辩护人对所有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储某甲的异议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储某甲在接到其弟弟储某乙的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案发前偿还的贷款共计945000元,可不按犯罪处理。案发后偿还贷款407220.11元,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储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案发前已经主动偿还的部分,不属于骗取贷款,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储某甲骗取贷款数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的意见,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为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该辩护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储某甲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