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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毕利勇与侯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利勇,侯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83号原告毕利勇,榆次区居民。被告侯长生。原告毕利勇与被告侯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利勇、被告侯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3万元事实无异议,当时约定了6分利息,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1月17日其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打了10万元的借条,不同意支付原告1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侯长生从原告毕利勇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此后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2015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前述8万元的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而被告则称借得原告5万元后还支付过原告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长生向原告毕利勇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偿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毕利勇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400元,共计10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30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胡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