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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付茂能与杨昌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茂能,杨昌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付茂能,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付茂慧,女,生于1973年7月2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华,男,生于1956年12月2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华,男,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武路口)。法定代表人王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男,生于1956年1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市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梅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劳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处长。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茂能诉被告杨昌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6日和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茂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茂慧、曾维胜,被告杨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铭、郭春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史敬堂,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茂能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从广安市城区经某某路往某某乡方向行驶。约7时30分许,行驶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路段,由于道路中间堆放沙石,摩托车撞在沙石堆上,致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后经了解,此沙堆系被告杨昌华所堆放,用于为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某某路修建附属工程,而某某路的业主系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路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有管理养护的责任,应当确保公路的畅通,但被告杨昌华将沙石堆放公路中间长达十多天竟然没有及时处理,以上被告的共同过错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4999.82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按新标准计算,摩托车维修费也要变更。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昌华辩称,对于标准没有异议,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只认可农村户口标准,不认可城市居民标准。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杨昌华在施工,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为准,同时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辩称,1、原告在出事地点不属于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管理养护的“公路”,故广安市公路管理处不负有管理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2、原告出事时该在建“公路”还未经公路主管机关验收认定并交付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管理,故广安市公路管理处依法不承担因养护职责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不属于广安市公路管理处履行职责而导致,故原告错列为诉讼主体,为了保护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付茂能(取得了合格的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L16**号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经某某路往广安区某某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到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路段处,越过沙堆(堆放的位置在主车道的中间至边缘护栏处)约5米处后倒地(车子倒在离边缘护栏约1米处、付茂能在边缘护栏处),造成付茂能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茂能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入院,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24695.47元和门诊费1082.27元。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顶枕部,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颅骨骨折,5、皮肤挫裂伤,6、舌头咬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床上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胸腰骶支具固定16-18周;3、任何不适及时就医;4、我科随访。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1)被评定人付茂能因车祸伤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37%,根据GB18667-20024.9.3a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付茂能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根据GB18667-20024.9.3a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被评定人付茂能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60日。3、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被评定人付茂能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4、护理时限及人数评估:被评定人付茂能的护理时限评估为100日,平均每日1人护理。”此次鉴定费2500元。杨昌华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付茂能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鉴定。事后,杨昌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川XL16**号摩托车的车损2017.91元。杨昌华与大庆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薛毅签订了《广安某某至某某公路改建工程路基附属排水沟、急流槽、骨架护坡、片石挡土墙等施工谈判会议纪要》,说明杨昌华承包了某某路肖家湾(即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湾)处部份附属排水沟等工程,其付茂能发生交通事故处的沙堆是杨昌华施工时堆放的,且杨昌华在沙堆处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同时查明,2014年1月7日,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业主,甲方)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广安某某至某某公路某某至某某段改建工程。项目地点: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镇、某某镇。项目规模:本项目起于广安区某某、途经某某镇、某某镇、止于某某镇,路线全长12.89Km,采用公路一级标准,工程规模以施工图所载全部建设内容。工程建安费经市财政评审为29829.34万元(暂定)。项目内容:某某路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投融资、建设和移交…”、第四条“工期:完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前进行交工验收。投资人若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违约金。”、第八条“项目移交:单项工程交工后,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的单项工程由乙方负责保管,待整体配套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再总体移交给甲方。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当与甲方履行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该项目从开始建设直至政府取得所有权期内,投资人不得将该项目作为资产抵押(担保)进行融资活动。”。2014年6月10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25日在上面的签字意见为“同意交工验收,局部缺陷需及时处置”。2014年11月11日,广安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站作出了广安某某至某某公路某某至某某段建设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二、交工质量检测实施情况:(二)检测工作组织情况:我站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项目业主递交的交工质量检测申请,收到书面申请后,我站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对该项目是否具备交工质量检测的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委托取得计量认证和资质认证(公路工程乙级)资格的广安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于2014年6月27-28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质量检测,通过现场检测及内业资料审查,发现该项目暂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我站及时组织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开会,提出下步需整改完善的内容。2014年10月底我站组织人员对整改完善情况进行复查,并对部分指标及外观检查进行重新认定。四、检测结论:…质量总体控制较好,工程总体质量合格。五、下一步需整改的问题及建议:3、该项目平交道口多,项目业主应与相关部门协调,尽快完善交通安全设施,确保车辆及行人安全。5、为保证公路正常运营,建议业主与有关部门加强对超载车辆的管理,并加强养护工作。”。广安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了“广市交建[2015]105号”的“关于加强某某路养护管理的通知”,其内容为“市公路管理处:某某货运站至某某操场坝公路某某至某某段全长12.75公里,按一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2014年6月完成,已通过交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为加强该路的养护管理,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更好地服务于广安经济社会发展,从即日起,该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由你处负责。特此通知。”。某某路在付茂能受伤时已通车。付茂能有养父付达财(生于1944年2月13日)和养母任清玉(生于1946年2月13日)、有子付政霖(生于2012年10月26日),付茂能、付政霖是城市居民,付达财和任清玉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证人文继建(见)、刘学平、文继兴、李华林、李再德、李文发、杜江流、赵邦荣、文和平、文万国的询问笔录2、付茂能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依据。3、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杨柳村第十村民小组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5、川XL16**号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6、2014年1月7日,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业主,甲方)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乙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7、杨昌华与大庆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薛毅签订了《广安某某至某某公路改建工程路基附属排水沟、急流槽、骨架护坡、片石挡土墙等施工谈判会议纪要》。8、2014年6月10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9、2014年11月11日,广安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站作出的广安某某至某某公路某某至某某段建设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10、广安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广市交建[2015]105号”的“关于加强某某路养护管理的通知”。11、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某某路路面建设好后,依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认定某某路已交付给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路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但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第九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给收。”的规定,且广安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站于2014年11月11日才作出了广安某某至某某公路某某至某某段建设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说明某某路于2014年11月11日前不符合交工验收的条件,并依据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某某路还是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被告杨昌华与被告大庆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薛毅签订了《广安某某至某某公路改建工程路基附属排水沟、急流槽、骨架护坡、片石挡土墙等施工谈判会议纪要》,且被告杨昌华按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了自己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向被告杨昌华结算了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从该会议纪要的形式来看,被告杨昌华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不是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实质是按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被告杨昌华并不是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故被告杨昌华与被告大庆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薛毅签订的《广安某某至某某公路改建工程路基附属排水沟、急流槽、骨架护坡、片石挡土墙等施工谈判会议纪要》,实为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说明被告杨昌华并不是内部承包而实施的该项工程。综上所述,被告杨昌华在某某路上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沙堆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原告付茂能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杨昌华理应对原告付茂能受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付茂能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在沙堆前约5米处才倒地,且原告付茂能受伤的位置也是在此处,说明原告付茂能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理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某某路负有管理之责的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昌华在某某路上堆沙堆和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履行好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付茂能受伤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付茂能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昌华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付茂能受伤时对某某路没有管理之责,故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付茂能受伤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1日起才对某某路有管理之责,原告付茂能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故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由原告付茂华承担750元,被告杨昌华承担1250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原告付茂能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77.74元。2、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3、误工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误工损失日为160天,杨昌华先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杨昌华承担,故误工时间按160天计算;但付茂能未提供工资收入或损失的依据,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870.47元(31642元/年÷365天×160天)。4、护理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护理时间为100天,杨昌华先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杨昌华承担,故护理时间按100天计算;但付茂能未提供工资收入或损失的依据,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669.04元(31642元/年÷365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付茂能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6、营养费,付茂能住院52天,且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40元。7、续医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付茂能的续医费5000元,杨昌华先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杨昌华承担,本院确认付茂能的续医费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9、交通费,付茂能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10、财产损失,川XL16**号摩托车的修理费2017.91元,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付茂能的养父付达财生于1944年2月13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依法按9年1个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23.96元(18027元/年÷12个月×109个月×22%);付茂能的养母任清玉生于1946年2月13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依法按11年1个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55.84元(18027元/年÷12个月×133个月×22%);付茂能之子付政霖生于2012年10月26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依法按15年9个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31.78元(18027元/年÷12个月×189个月×22%÷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但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现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11.58元已超过依法由付茂能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209.70元[18027元/年÷12个月×109个月×22%+18027元/年÷12个月×24个月×22%+18027元/年÷12个月×56个月×22%÷2人],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09.70元。至于原告付茂能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茂能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5777.74元、残疾赔偿金160486.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209.70元)、误工费13870.47元、护理费86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17.91元,共计人民币223951.26元,由原告付茂能承担人民币67185.38元,被告杨昌华向原告付茂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1975.63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茂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790.25元。二、驳回原告付茂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付茂能负担1397.70元,被告杨昌华负担2329.50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1.8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付茂能承担750元,被告杨昌华承担1250元交向原告付茂能支付1250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并向原告付茂能支付500元。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