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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科兴五金配件厂与宁波正凯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科兴五金配件厂,宁波正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2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科兴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山下周***号。经营者:汪明豪,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正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甬江路**号*幢*号**幢2.5.*号**幢3.*号**幢7.*号。法定代表人:林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科兴五金配件厂诉被告宁波市正凯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陈红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玲、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迪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科兴五金配件厂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环港机械厂有长期合作关系,该厂厂长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2014年8月27日至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产生加工款37444.12元,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产生加工款72335.8元,即累计加工款项合计109779.92元。被告仅支付加工款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款72335.8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款64779.92元。被告宁波正凯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环港机械厂系独立的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本案中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被告并不是根据增值税发票来付款,而是根据实际的货物交付情况、质量情况及自身的资金情况来支付的。被告委托原告对星型套产品进行加工,同意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来计算加工费,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加工款633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对账单7份、送货单44份,用以证明2014年、201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发生加工款共计109779.92元的事实;2.公证书及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迪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邮件往来,2015年8月在邮件中对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环港机械厂存在财务混同,原、被告约定的结账方式为月结90天;3.钟型壳产品送货清单8份、对账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的18351元为宁波市北仑区环港机械厂履行付款义务,而非支付本案的加工费。被告对证据1中2015年4月3日送货单有异议,提出该笔货物未收到,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其他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且同意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计算加工费;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承兑汇票2份、汇兑业务回单1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3351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汇兑业务回单中载明的18351元实际为本案被告公司代宁波市北仑区环港机械厂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应从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中扣除。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受被告委托��行产品加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载明加工款金额合计109779.92元。2015年,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45000元,后又在同年9月11日向原告汇款183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所汇款项18351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的加工款。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代宁波市北仑区环港机械厂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该款系被告自身在履行其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代宁波市北仑区环港机械厂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款由被告公司支付至原告公司,且付款时间在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后,被告亦当庭陈述款项用途为履行被告向原告的付���义务,故本院认定该款系用于支付本案的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18351元加工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正凯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科兴五金配件厂加工款46428.92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科兴五金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保全费743元,合计1453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科兴五金配件厂承担488元,被告宁波正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