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焦玉田与杨硕、高艺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玉田,高艺铭,杨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田,男。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艺铭(曾用名高宏博),男。法定代理人蔡丽华,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4委*组(系高艺铭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硕,女。上诉人焦玉田因与被上诉人高艺铭、被上诉人杨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焦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被上诉人高艺铭、杨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本案按被上诉人高艺铭、杨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焦玉田曾在被告高艺铭母亲蔡丽华经营的企业中任职,并产生过矛盾。2015年2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焦玉田与二被告在兴安区五洲商贸门前相遇,原告与高艺铭交谈几句后,焦玉田转身离开,高艺铭用手搂住焦玉田的脖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并用膝盖撞击其胸部,在此过程中杨硕亦用手打焦玉田几下,焦玉田的妻子王立英将高艺铭拉开,并与杨硕发生厮打,杨硕将王立英脸部挠伤,之后被人拉开。焦玉田被打后,于2015年2月15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21.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到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979.52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及同年2月17日分别对二被告处以500.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本次纠纷中造成手机损失价值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艺铭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硕在被告殴打原告时亦参与其中,并击打原告几下,应认定二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被告高艺铭起到主要作用,其在该起纠纷中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被告杨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0%).因发生纠纷时高艺铭未满18周岁,故其本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其监护人蔡丽华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52元为合理支出,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亦未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为1,550.00元;虽然原告系退休人员,但根据其在被告高艺铭母亲经营的企业中任职的事实,应认定其在住院期间应有相应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误工时间减少的收入,亦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故其误工工资的标准应以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3,12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3,230.20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在纠纷中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高艺铭赔偿原告焦玉田医疗费3,0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护理费为1,550.00元、误工费为3,230.2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9,430.72元的80%,即7,544.58元;2、被告杨硕赔偿原告焦玉田医疗费3,0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护理费为1,550.00元、误工费为3,230.2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9,430.72元的20%,即1,886.14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高艺铭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部分,由其监护人蔡丽华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76元,被告高艺铭承担40.00元,被告杨硕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493.76元。原审宣判后,原告焦玉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焦玉田被打伤后实际支出了医疗费7,090.52元,焦玉田在原审提供了合法的票据,原审对焦玉田主张的医疗费未全部支持错误;2、焦玉田被打伤后误工近半年时间,而原审法院只支持焦玉田一个月的误工费不公平,至少应当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3、原审票据支持焦玉田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过低,应当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此外,原审判决对焦玉田的营养费、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未给予支持错误。综上,上诉人焦玉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因焦玉田未申请作司法鉴定,法院告知其未作司法鉴定,部分诉讼请求可能无法支持。焦玉田没有申请法院委托作司法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高艺铭、杨硕将上诉人焦玉田打伤,高艺铭、杨硕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高艺铭、杨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给予全部支持、未支持其营养费、未支持其至少三个月的误工费的上诉请求错误的问题,因其这部分请求是否支持需要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根据,因其在原审法院没有申请法院委托作司法鉴定,故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给予认定支持,对上诉人的营养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支持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低的问题,原审确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每天50.00元,亦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虽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考虑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该主张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未支持其在公安机关鉴定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已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上诉人焦玉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鹤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