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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某、覃某等与吕某甲、吕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覃某,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520号申请执行人何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覃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吕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吕某乙,女。申请执行人何某、覃某与被执行人吕某甲、吕某乙继承遗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1)浔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明确被执行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义务,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何某、覃某申请执行事项中责任主体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的义务,没有明确桂平市西山镇城东街18-1号房产归申请执行人何某、覃某所有,该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为此,申请执行人何某、覃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本院本应不予立案受理,因已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驳回其执行申请。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何某、覃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聪审 判 员  吴庆源代理审判员  杨体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