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XX,赵春丽,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丽,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严进山(系赵春丽丈夫),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英、被上诉人赵春丽的委托代理人严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02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陈宝路口处,赵春丽雇佣的驾驶员赵涛驾驶牌号为豫PFXX**(豫PG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陈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适逢XX骑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陈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两车在行驶过程中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为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在转弯过程中是否存在占道行为以及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XX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5,169.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65元)。2015年7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因交通事故致右踝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跟距关节脱位,右踝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内外踝撕脱骨折,现右下肢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XX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26,1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400元、辅助器具1,049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400元、停车费98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辅助费16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赵春丽、通顺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1、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XX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赵涛系赵春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主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赵涛持有道路运输资格证;3、赵春丽系牌号为豫PFXX**(豫PG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通顺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XX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5、XX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月,XX居住在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楼601室;6、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XX花费了1,049元;7、XX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345元。后经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2,400元。该车另因事故产生停车费98元;7、事故发生后,赵春丽垫付了XX32,000元。原审审理中,人寿周口支公司虽对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人寿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无证据证明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费、衣物损,XX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照准;2、医疗费,确系XX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因XX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3、误工费,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车辆修理费,结合定损及维修情况,支持2,345元;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XX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XX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4,000元;6、营养费、护理费,酌情按30元/天、50元/天的标准各计算60天;7、医疗辅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通顺汽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寿周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XX医疗费125,1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49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345元,合计448,483.21元;二、赵春丽应赔偿XX停车费9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048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2,000元相折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春丽25,952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人寿周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对事故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员赵涛存在过错,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不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XX原审中未提供居住证、公安机关登记记录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故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地区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在赔偿的医药费金额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缺少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故原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衣服损失,故衣物损失费也不应当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3,181.98元。被上诉人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XX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已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关于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相关条款不能生效。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从鉴定结论中可以推定XX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关于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无需提交证明,主张的金额也不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春丽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通顺汽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赵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诉人上诉称非机动车一方的XX存在过错,然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XX在原审中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签收记录,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原审按城镇地区标准确定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非医保部分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故其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原审中XX也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故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衣物损失,XX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人寿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通顺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9.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