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99号原告崔某甲,女。被告贺某甲。(缺席)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8日生女贺丹,2009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并常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崔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常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崔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贺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8日生女贺丹,2009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崔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结婚证、(2013)常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后,生育了一女贺丹,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自2011年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生活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崔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有改善。被告贺某甲仍未主动与原告崔某甲沟通联系,使夫妻间隔阂加深,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崔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贺丹的抚养问题,因贺丹现在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原告自身也外出打工未在家,为了避免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产生不利影响,婚生女贺丹仍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同时原告崔某甲自愿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义务,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贺丹由被告贺某甲抚养,原告崔某甲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直至贺丹年满18周岁。原告有探望婚生女贺丹的权利,被告贺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不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