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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徐与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徐,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第九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敏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权限。上诉人黄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4月13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黄徐、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第九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黄敏行及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黄正练原系田阳县糖厂(国营企业)职工,该厂改制后变更为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原告的母亲黄桂娥(2010过世)系被告小组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以其母亲为户主的家庭户名下。原告家庭户共5人(原告黄徐、母亲黄桂娥、大姐黄肖丽、二姐黄肖玲、妹妹黄肖婷)承包被告集体耕地6.19亩。1992年6月5日,原告农转非随父亲将户口迁入田阳县糖厂,登记在以其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户名下。1997年被告小组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将原告黄徐、黄肖婷、黄肖丽、黄肖玲的土地承包份额一起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1991年10月,原告进入田阳县编织袋厂工作,每两年与公司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3年5月又进入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一年签订一次合同,2011年9月23日与该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享受公司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2014年9月,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小组集体土地42.19亩作为百色大道二期项目田阳段建设用地,并支付被告小组土地补偿费共计4219000元。征地补偿费到位后,被告小组于2015年8月25日召开以户主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66户代表参加会议,并制作《龙河村9组百色大道征地款分配方案讨论会议记录》,通过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第1、2点的内容为:1、已承包到户的土地被征地面积29.54亩,征地款为2954000元,按1997年土地调整承包到户的土地人数共211人进行分配,即2954000元÷211人=14000元/人;2、未承包到户和集体水利、路面的被征土地面积12.65亩,征地款为1265000元,按1997年承包人数211人加1997年土地承包后出生的本组新增小孩44人,共255人共同分配,即1265000元÷255人=4960元/人。根据上述方案,被告小组有承包地的人员每人应分得18960元(14000元+496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小组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本组村民。被告小组认为原告户口已农转非跟随其父亲生活,亦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是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遂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徐及另外三个案件原告黄肖丽、黄肖玲、黄肖婷共同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冻结被告小组在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鑫茂支行账户征地款共计7584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原是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原告请求被告小组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费,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被告小组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是否合法问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认定该成员是否享有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本案原告原是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已于1992年6月5日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被告小组跟随其父亲在田阳县糖厂生活。1997年被告小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已将原告的土地承包份额收回重新发包,期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从1991年10月开始,原告先后进入田阳县编织袋厂、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领取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且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综上,原告已不是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小组的集体土地于2014年9月被征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已丧失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94.5元,由原告黄徐负担。上诉人黄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上诉人系属于以黄桂娥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承包被告集体土地(耕地6.19亩),作为被上诉人村民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具有村民资格,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1992年6月5日将户口从被上诉人小组转至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跟随父亲读书为由不分配给原告补偿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应具有资格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是以黄桂娥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成员,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村组集体土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截至2000年1月1日,不仅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此次征收的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收前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是以黄桂娥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成员,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承包期内上诉人一家5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虽然上诉人于1992年6月5日将户口转到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跟随父亲读书,但其迁往不是设区的市、而是小镇,在此期间,上诉人一家一直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诉人一家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有证据证明调整给了其他村民,也是违法法律规定的,不能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与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进入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领取了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并且享受了社会保险及待遇,把上诉人进城务工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享受相同的福利待遇等同对待,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征收土地补偿费18960元。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第九村民小组辩称,被上诉人在第二轮的土地调整时已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小组,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已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参与本小组经济利益的分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尚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对于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为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上诉人已于1992年6月5日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被告小组跟随其父亲在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从1991年10月开始,原告先后进入田阳县编织袋厂、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相应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因此上诉人已不是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9月被上诉人集体土地被征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已丧失被上诉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分配给上诉人征地补偿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黄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