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宁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王宁波。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8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明,总经理。原告王宁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波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以鲁E×××××号车辆为保险标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同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2014年5月15日,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G25长深高速公路上与郑某驾驶的鲁D×××××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金460164元给第三人。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本案第一次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车损446439.2元、评估费10300元、施救费800元、医疗费2625.22元(实际费用为3625.22元,已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1000元),共计460164.42元,原告只主张460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故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本案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应当属于具有独立追偿的第三人,不属于原告依法追加的情形,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由第三人自行决定;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宁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宁波,保险标的为鲁E×××××号车,险种有车辆损失险498000元、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各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合适。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22时槐波驾驶保险标的的车鲁Exxx**在G25长深高速公路与郑某驾驶的鲁D×××××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标的损失严重,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保险标的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为469936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共同参与,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过高,认定的残值数额过低,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98000元,鉴定结论认定的重置价格为538000元,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鲁E×××××号车辆评估费103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五: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投保的鲁Exxx**号车辆施救费为8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六:槐某住院病历、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槐波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槐某住院花费为3625.22元。被告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元。证据七:驾驶员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槐某是王宁波的司机,医疗费由王宁波垫付。被告无异议。证据八:王宁波车辆行驶证、槐某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九: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纠纷曾经东营仲裁委2014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裁决,但该裁决书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我国民诉法及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本案原告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经撤销后双方的仲裁条款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Exxx**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东信鉴报字(2015)第0902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经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514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认为可证实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与事实相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交鉴定报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另外,本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报告鉴定的依据不充分,送检的材料是青州市中证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复印件,鉴定是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材料作出的;2、该鉴定计算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涉案车辆属于豪华轿车,距离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个多月,豪华轿车第一年折旧率很高,鉴定报告仅计算了2.8%的折旧率,与常理明显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498000元,按照车辆正常的折旧计算,实际价值应为483060元,扣除折旧5300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实际赔偿不超过430060元,因该鉴定报告在计算车损时将车辆的购置税及上牌费均计入了成本,最终涵盖其车辆损失之内,故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498000元/583983元*514600元=438832.63元。本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认可,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该鉴定结论所支出的费用不予采纳。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宁波为鲁E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2014年5月15日,槐某驾驶鲁E×××××号车辆与郑某驾驶的鲁D×××××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槐某、王某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支付槐波住院医疗费3625.22元,原告只主张2625.22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514600元,原告只主张车损446439.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5700元。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车辆损失赔偿金433000元、施救费800元、乘员责任赔偿金3625.22元。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东仲撤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故原告主张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撤销【2014】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单中明确记明鲁E×××××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98000元,原告按照上述保险金额交纳保费,被告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保车辆损失,经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514600元,原告只主张车损446439.2元,该446439.2元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98000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的赔付计算标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625.22元医疗费,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因未被采信,故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10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57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车辆损失446439.2元、医疗费2625.22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449864.42元。二、驳回原告王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王宁波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4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