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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栗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西平县迎宾大道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绿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