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蓬、王××与柳琳、王亚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琳,李蓬,王××,王亚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琳。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委托代理人仉慧云,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定代理人李蓬。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洲。上诉人柳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西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仉慧云,被上诉人李蓬、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军生前系天津市监狱干警,2010年10月22日因病去世。王军有两次婚姻,与前妻生育被告王亚洲,1998年10月14日王军与原告李蓬结婚后生育原告王××。王军父亲已于1991年去世,母亲陈敬芝。庭审期间,陈敬芝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其应得的部分。另查,2010年12月24日,二原告将陈敬芝、王亚洲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军财产,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名都公寓12号楼2门xxx室房屋归原告李蓬所有;二、在被继承人王军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补发补充公积金、住房补贴款中,原告李蓬所有为81696.58元,原告王××及被告陈敬芝、王亚洲各继承16339.32元;三、在被继承人王军的遗产抚恤金、丧葬费中,原告李蓬、原告王××、被告陈敬芝、被告王亚洲每人继承10199.3元;四、在被继承人王军名下股票款中,归原告李蓬所有的为56134.33元,原告王××、被告陈敬芝、被告王亚洲各继承11226.87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蓬、原告王××、被告陈敬芝各给付被告王亚洲购买墓地款10831.13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被告陈敬芝、被告王亚洲各给付原告李蓬丧事支出款862元;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敬芝、王亚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陈敬芝、王亚洲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津检民行抗字第2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津高民抗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作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提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再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王军去世时,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环渤海支行的00×××39账户尚有存款余额225465.34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柳祖光以王军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支行办理了销户手续,其中的20965.34元被柳祖光以现金方式支取,204500元转存至柳祖光的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的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及00×××39账户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询问,柳祖光认可上述事实,称王军因向其借款未还,生前将存有220000余元的银行卡交给他,但未告知其密码。2011年3月21日,其在王亚洲的陪同下办理了取款销户手续,其办理手续所需要的王军个人身份证及帐户密码都是王亚洲提供的。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现二原告以二被告隐瞒、转移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王军名下存款169099元。经询,被告王亚洲认为其父生前向被告柳祖光借款应予偿还,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蓬、王××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王军名下存款169099元[(225465.34÷2)+(225465.34÷4×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查明王军去世时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环渤海支行的00×××39账户尚有存款余额225465.34元,后被告柳祖光以王军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支行办理了销户手续,其中的20965.34元被柳祖光以现金方式支取,204500元转存至柳祖光的个人账户。该事实被告柳祖光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予以认可,但称王军生前曾向其借款。上述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津高民提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系王军之妻和儿子,其对王军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二原告对王军生前向被告柳祖光借款一节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柳祖光所取王军名下存款169099元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柳祖光虽表示其取钱是基于王军向其借款,但是关于该笔钱属于借款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基础,故应该将该笔钱返还二原告,按照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再行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对于原告诉请的16909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柳祖光应该予以返还。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亚洲并未实际占有该钱款,故要求被告王亚洲返还原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柳祖光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柳祖光返还原告李蓬、王××169099元;二、驳回原告李蓬、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柳祖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被告柳祖光负担。上诉人柳祖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柳祖光于2008年9月通过尹晓华的账户向王军出借200000元,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望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蓬、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亚洲庭后陈述,本案本人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柳祖光取王军名下的钱款是基于王军向其借款在先,柳祖光的取钱行为其性质本身是拿回王军归还柳祖光的钱款。本院经审理查明,柳祖光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柳先香,其母王桂馥,其子柳琳,其配偶王玉华。柳先香已于1968年死亡,王桂馥已于1991年死亡,配偶王玉华已于1995年离婚,现继承人为其子柳琳。上诉人柳琳提供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柳祖光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天津市安泰有限公司《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证明柳祖光法定继承范围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柳先香,被继承人母亲王桂馥,被继承人的配偶王玉华,被继承人的子女柳琳;韶关水轮机厂证明一份,证明柳先香于1968年去世;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死亡注销户口人员户籍登记情况证明表》一份,证明王桂馥于1991年去世;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5)和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柳祖光与王玉华经法院调解已离婚;户口本二页,证明柳祖光的继承人仅为柳琳一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柳祖光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柳先香,其母王桂馥,其子柳琳,其配偶王玉华。柳先香已于1968年死亡,王桂馥已于1991年死亡,配偶王玉华已于1995年离婚,现继承人为其子柳琳。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柳祖光所取之款系王军偿还的借款。上诉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33张,证明户名为尹晓华账号为00×××35的存折实际持有人为柳祖光,存折内的财产是柳祖光经营服装店的收入,为柳祖光个人所有;《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柳祖光投资加盟服装店的事实;并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户名为尹晓华的账户取款情况,证明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李蓬在尹晓华账户取款的情况;证人黄金明出庭证明,2008年王军向柳祖光借钱,柳祖光给王军一个存折,存折是柳祖光店铺里员工的,具体钱数不清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无法证实王军向柳祖光借款的事实,证人证言无法讲清楚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33张,该取款凭条户名均为尹晓华,并不能证明该账户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也不能证明尹晓华银行账户中钱款系柳祖光所有。故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银行取款手续,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尹晓华账户中的款项为柳祖光所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黄金明证人证言,因其证明内容不能准确证明借款情况,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军向柳祖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柳琳主张柳祖光于2008年9月通过尹晓华的账户向王军出借200000元,本案涉及的款项系王军偿还柳祖光的借款,因此不同意返还。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尹晓华名下的存款系柳祖光所有,并且出借给王军。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柳祖光所取款项系在王军名下,应为王军与李蓬共有,其王军的遗产份额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王军遗产为按份共有,现被上诉人按其拥有份额比例主张返还王军名下存款169099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柳祖光在案件审理期间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其义务。现其法定继承人柳琳未主张放弃继承,故应当由柳祖光的继承人柳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柳琳在继承柳祖光遗产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李蓬、王××169099元;四、驳回上诉人柳琳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上诉人柳琳在继承柳祖光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王铎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