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472号原告:尹某甲,女,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应吉广,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江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无所事事,造成原被告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治疗。另外,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不履行家庭义务,由此原被告也分居生活两年之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5.5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情形,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好逸恶劳,分居两年不给抚养费等陈述不属实;原告诉称共同债权5.5万元,实际上是3万元,借给周勤征(姓名不确切);另外还有共同债务5万元,是在2012年下半年向胡智慧借的,原告当时做生意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合肥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偶有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若要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子,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近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如双方能珍惜家庭与婚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