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明与王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586号原告冯明。被告王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4-5号。负责人马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新民市大屯镇佟家房村。负责人曹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明诉被告王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赵国忠驾驶的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西行354KM+958M处,车辆前部撞至前方被告王贺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赵国忠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贺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国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各项机动车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被告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诉请的各项金额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强险应给本次事故死者预留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时30分许,赵国忠驾驶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54KM+958M处,在第三车道内车辆前部撞至前方王贺驾驶的辽C×××××(辽C×××××挂)号半挂货车左尾部,造成辽A×××××号车驾驶人赵国忠死亡、乘车人冯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明无责任。辽C×××××(辽C×××××挂)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辽A×××××号车所有人为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座位险限额为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明受伤后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丝状角膜炎,支付医疗费48384.84元。该起事故给原告冯明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38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3、护理费2117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22天=2117元);4、误工费8608元元(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42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30天,误工天数为52天,误工费为60420元÷365天×52天=8608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1809.8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保险单、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冯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国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明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王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赵国忠死亡、冯明受伤,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二人产生的经济损失比例予以分配。综上,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经济损失1762元,计117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计50047.84元,被告王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14元,该部分经济损失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3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经济损失117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经济损失15014元,合计2677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明经济损失35033.84元。三、驳回原告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900元,被告王贺承担270元,原告冯明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