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罗甸县龙坪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和受害人田某某所乘车辆在罗甸县龙坪镇城西廉租房小区相遇时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魏某便来到田某某所乘车辆的副驾驶与其争吵,并用手拉打田某某,后田某某下车,魏某继续追打至廉租房6栋大门处,魏某用脚踩踏倒地的田某某头部,后经到场警察才将魏某制止。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田某某所受两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罪名无异议,以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监外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和受害人田某某所乘车辆在罗甸县龙坪镇城西廉租房小区相遇时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魏某便来到田某某所乘车辆的副驾驶与其争吵,并用手拉打田某某,后田某某下车,魏某继续追打至廉租房6栋大门处,魏某用脚踩踏倒地的田某某头部,警察到场后才将魏某制止。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田某某所受两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魏某支付医疗等费用4.2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田某某收到被告人魏某的赔偿款7.6万元,并书面对魏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魏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魏某的外貌特征及其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被害人田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出生日。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民警口头传唤魏某到罗甸县龙坪派出所讯问,被告人魏某对故意伤害田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7、罗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8、收条:被害人田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收到魏某交来医治田某某费用33000.00元。9、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50号查评估意见书(散件):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魏某适用社区矫正。(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公安民警组织被告人魏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田某某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城西廉租房6栋进出口处进行辨认,公安民警制作现场图。田某某辨认出打自己的人是被告人魏某。罗某某辨认出打自己乘客的人是魏某。(三)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15号:鉴定意见:1、田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2、田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面部皮肤疤痕形成并右侧颧弓及筛窦骨折属轻伤二级。(四)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3月27日23时许,我打车回家,刚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西路外贸巷廉租房门口,从对面开来一辆轿车,我就听见外面有一男子说:“你们要倒不倒,不倒我打死你们。”我对出租车司机(罗某某)说:“不用倒了,我下车。”那男子走到出租车副驾驶门边,我对司机说:我们不可能到家门口被打吧,我转脸就被车门外的男子一拳打在我的右脸上,我就用右手拉门下车准备看一下是谁,就被那男子又一拳打在我脸上,我就昏过去了,之后我就不清楚了,当我醒来时已躺在医院了。(五)证人证言1、唐某(罗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证言:2015年3月27日23时10分许,我巡查到龙坪镇城西廉租房,听到廉租房6栋楼方向传来激烈的吵骂声,我就迅速赶到现场,看见在廉租房6栋楼侧面大门与往罗家小园路口处,一辆出租车办副驾驶室上坐着满脸是血的田某某(到派出所知道的名字)正与站在出租车旁边的魏某、宋某某(到派出所知道的名字)吵骂,魏某还继续在出租车外拉打田某某。我向魏某出示警察证件,并警告,不准打人,田某某下车后,往6栋楼大门内跑去,魏某跟着追,随即魏某将田某某打倒在其车旁,我又上前劝阻,但他始终不听,继续殴打田某某。后处警人员赶到将魏某制服。2、王某某证言:2015年3月27日23时许,我老公田某某在罗斛大道西路廉租房旁被一不知名的男子打,后送医院抢救。警察将该男子带走。3、熊某某证言:2015年3月27日23时许,我在家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当我到现场后,看见一名男人躺在地上,头部、脸上、地上全部都是血,一名妇女和一位老人求大家把伤者送去医院,后警察把打人的人带走了。4、温某某证言:2015年3月27日23时许,我在家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开门走到二楼楼道处查看,我就看见一个男人正在殴打姓田(不知其姓名)的男人,还有一个自称自己是警察的在一旁拉劝架,当时我距离他们50米远再加上是夜晚所以看不清楚,我只听见他们有一个警察叫打人的男子不要在打架,可打人的男子说:“我就要打”,后我就进家去看电视了。5、罗某某证言:2015年3月27日23时40分许,我开出租车(车牌号为贵JU36**)至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林业局(老客车站斜对面)旁遇到邻居田老五(不知道具体名字)打车,我把这位客人载到罗甸县信邦大道龙坪镇廉租房处,有一辆车正准备掉头,我准备开车上去,因为路面太窄,双方无法会车,我车上的客人就对正准备掉头的司机说:“这里路面有点窄了,双方慢慢让点,就可以通过了,我家就住在这里”(语气不太好),对方听到后下车说:“你家住这里有什么了不起的”,双方就开始争吵起来(具体争吵的内容已经记不清了),然后对面车里就下来一个人先向坐在我车里那个客人打了几拳(具体打了几拳记不到了),没有穿衣服那个就叫我车上的乘客田老五下车,旁边一个路人把打人的拉开,但田老五还是下车了,后他们就一起往小区内走去,紧接着对面开车的驾驶员也跟着进去了,路人看见后也进去拉,看见后下车的驾驶员也跟着冲进去,他们几人在那里很混乱(我没有看清楚),只见田老五一个人躺在地上,没穿衣服那人又对田老五继续进行殴打,还用脚去踢他(具体踢到那里我不清楚)大约打了两分钟,旁边人慢慢变多,双方被拉开后就有人报警了,警察来到后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因为在那里不好让车,又加上他们都喝酒了,双方说话语气又不好,对方没有穿衣服那人就先动手了,就这样打起来了。当时情况很混乱,我下车进小区,田老五已经躺在地上了,只见田老五一个人躺在地上,没穿衣服那人还对田老五继续进行殴打,还用脚去踢他,他脸上全部都是血,躺着不动了。被打的客人受伤了,脸上全都是血,已经晕厥,其他身体部位是否受伤我就不清楚了。6、宋某某证言:2015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我开车送我的朋友魏某回家休息,我送魏某到他家所住的城西廉租房(教师新村对面)小区,魏某下车后,我准备开车回家时在小区门口和一辆出租车相遇,我就将我的车往后倒让出租车进小区,当我往后倒可以让出租车进小区后,我就向出租车司机招手示意可以过车了,这时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上的一名男子说:“你往后倒,这里是我的地盘,是我说了算”,但当时我已经将车子倒往后面距离后面的房子很近了,但那名男子叫出租车司机不要移动车子并堵在小区门口,当时我开车没有出来,这时魏某就走到出租车旁与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上的那名男子说:“哪样,这里是你地盘”,后那名男子指着魏某并说:“这里是我的地盘,是我说了算,叫你们往后倒就往后倒”,魏某又对那名男子说:“是你的地盘,有本事就下来,我踩死你”,争吵几分钟后魏某就与那名男子抓扯起来,后那名男子就下车与魏某扭打在一起,后那名男子被打在地上,魏某还继续用脚踢那名男子(具体踢到什么我不太清楚),我将车子停好后我就下来与小区门口的一个路人上去拉架,后看见那名男子鼻子出血躺在地上,大约3分钟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只看见他们两个相互用拳打对方,具体的我都没看清楚。没有用工具,都是用手打的。(六)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7日23时许,我的朋友老宋(具体名字不清楚)开车送我回家休息,我家住在罗甸县龙坪镇信邦大道廉租房里面。回到罗甸县信邦大道廉租房六号楼进出口处,我下车准备回家休息,老宋准备把车调头回去,那时有一部出租车在老宋的车子后面,我就跟那个司机说:“师傅麻烦你把车往后倒一下”,出租车司机没有说什么,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乘客就说:“倒哪样马鸡巴,这里我说的算,这里是我混的”,我就走到出租车副驾驶座位旁打了他两拳,然后他就开车门下来,和我扭打,我把他打躺在地上,我又用脚(具体是那只脚我不太清楚)向他的头部踢了两脚,这时有人来拉我,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我以为他是保安,在拉的时候我又向那人踢一脚(具体是什么部位,我不太清楚),后来警察来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们之前都不认识,就是昨晚因会车发生口角我才动手打他。当时我喝酒醉了,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样子。有我那朋友老宋,出租车司机,后面来拉架的那个人,之后又过来很多人看。被告人魏某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田某某收到被告人魏某的赔偿款76000.00元。2、谅解书:田某某得到魏某的赔偿款11.8万元,自愿对魏某就其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魏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其朋友车辆与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在会车相让时发生矛盾,未能冷静妥善地处理其产生的矛盾,而是采取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