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200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母亲,刘某甲系刘某某父亲。二人于2014年11月5日在承德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刘某某与父亲共同生活。因刘某某有病,每月需要医疗费、检查费3000.00余元,被告从离婚至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父亲一人负担不起,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医疗费、检查费报销后的数额和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承担一半,至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辩称,生活费我可以给400.00元,但我不带孩子。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我负担不起,我要求与刘某甲三七分。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刘某某由刘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刘某某生于2006年9月5日,现患有红斑狼疮病。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及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患有红斑狼疮病,需要定期检查治疗,被告除负担基本的生活费外,还应负担原告一定的检查费、医疗费(医保报销后)以及原告因检查病情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400.00元并承担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医保报销后)及检查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二分之一,至原告刘某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季度给付,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给付本季度的抚养费,2016年5月至6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