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满善常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善常,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002号原告满善常,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满善常诉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善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善常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国系原告满善常的妹夫。2014年农历1月12日,被告张建国以还债为由,向原告满善常借款,经原告满善常的父母之手,将现金35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建国,被告张建国为原告满善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满善常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2014年正月十二日借款人张建国”。后原告满善常多次要求被告张建国还款,被告张建国一直未还,为此,原告满善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建国书写的欠条,证人原告之母张风兰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向原告满善常借款35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满善常与被告张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建国在给原告满善常出具的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满善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方偿还。因此,原告满善常要求被告张建国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满善常借款本金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巧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