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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乙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乙,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乙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区内陆水域某某镇某某路朱马路西面500米的一处垄沟,使用禁止的方法,连接电瓶和变压器,将电线缠绕在网兜上,通过变压器产生的强大电压、电流脉冲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被告人金乙在捕鱼期间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干巷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批评教育,后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渔获及作案工具上缴。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检验,涉案的电捕鱼工具输出峰峰值电压区间为966V-1014V。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甲、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测试报告,相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上海市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内陆禁渔期”告知书,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法律法规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金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年21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