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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缪艳蓉与徐洪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艳蓉,徐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7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缪艳蓉,女,1973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3********,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西街*号。委托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洪元,男,1970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新众村(16)东斜路***号。缪艳蓉与徐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洪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艳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70元。权利人缪艳蓉以徐洪元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洪元支付3031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31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洪元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缪艳蓉对被执行人徐洪元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兮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