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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0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正月份双方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下达(2014)安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原告经慎重考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合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8日(农历2000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2月10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马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正月份,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份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吕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向吕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另经本院调取马某甲病历,马某甲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日)两次在安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程5年。马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现随长子生活(马某甲系王某某次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马某乙户口登记卡、被告马某甲户口登记卡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马某甲病历一份、对王某某调查笔录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至今十几年,于2002年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在近几年身患××,导致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被告面对家庭变故,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扶持的原则,共同妥善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分岐,共同抵挡疾病的侵扰,克服暂时的困境,共筑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取被告病历显示,2015年8月被告由其姐送至安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按时服药,(2月)一次检查。而原告自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一直未回家,面对被告疾病缠身,原告应正确对待,勇挑起家庭的重担,妥善安排被告的治疗和生活,不应一味逃避。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本案不属“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峰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更多数据: